财务再!文件源自年初某部门一次检查,3年内整改完毕,超30%偿付能力改善将不被认可(附通知全文)

文摘   财经   2024-11-19 15:08   上海  




靴子落地!监管重锤财务再保险。


近日,观潮财经获悉,为改进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业务监管,2024年11月11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向下级及保险机构下发《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据观潮财经了解,目前业内多家保险公司将因财务再保险新政策过渡期免受较大影响,撤掉财务再之后不少险企杠杆高不调整则风险较大。


从《通知》内容来看,在整个保险行业偿付能力承压之时,要求可谓及时。不仅对财务再保险分出、分入方都做了详尽细致的限制约束,明确剔除了过往容易存在的几种财务再擦边行为,并且要求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未来在此方面做详尽汇报。


如此严格,系因今年初某部门对某再保险机构的一次相关检查。从二十余家险企名单开始,自上而下引发了一场行业大检查,《通知》也在检查过后立即出台。


《通知》首次明确财务再保险的定义并规范其使用,遏制滥用行为。公开报道显示,我国此前并没有针对财务再保险制定过专门的监管规定。



涉总精、财务负责人,“一二把手”承担最终责任


《通知》对财务再保险业务参与双方资质均进行了严格规定,同时设置了财务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指标上限。针对不满足要求的老业务,《通知》还设置了3年整改期。


财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转移保险产品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的再保险合同。公开信息显示,保险公司面临突发巨灾、重大赔付支出时,可以将财务再保险作为资本工具及时获得资本支持。但财务再保险不直接增加险企注册资本,无法作为长期、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手段。


《通知》表示,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C类及以上,进一步明确了财务再保险的参与门槛。偿付能力承压的险企更大压力业务结构调整其他偿付能力补充渠道不及时下图名单增大



事实上,近年随着行业偿付能力压力越来越突出,监管也作出各种尝试,以保证行业平稳运行。之所以在此时如此严格调整财务再保险,与年初的一场检查有关。

今年初,观潮财经了解到,审计署检查某机构时获得了相关财务再保险一些线索,认为某类财务再保险合同存在较高风险。监管机构高度重视,根据名单有两监管地保险机构财务再保险问题较为突出。随即开启了一场大检查,《通知》也在检查过后立即出台。


对于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通知》要求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BB类及以上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因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占上一会计年度总保费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


“若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该险企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并应就其分入的财务再保险业务向分出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把保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将财务再保险向境外保险公司转分保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相关资产真实转移的,应就该转分保业务向财务再保险境内分入公司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相关资产未真实转移,同时未提供存款资金或备用信用证等担保的,计量分出业务应收分保账款和应收分保准备金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基础因子为0.499。”


此外针对再保业务本身,《通知》强调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将不予认可。


与此同时,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存在下列5种行为:





据观潮财经了解,目前行业约20-30家险企存在通过财务再保险改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情况。针对该类老业务,《通知》表示应制定整改规划,原则上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关要求。而新业务应满足本通知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通知》分别从财务再保险业务合同签订前、签订后、合同终止后明确了所涉及的相关方各项责任。此外,董事长、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首先,在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前,应逐案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分入方、分出方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应向董事会、管理层报告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目的、费用(收入)、影响等情况;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以及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计算的准确性承担直接责任,董事长、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其次,财务再保险合同签订后,分出公司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若与境外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还应加强财务再保险境外分入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监测强化境外分入公司业务集中度和信用风险管理。


《通知》表示,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如实报告相关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财务再保险合同交易对手、目的和预期效果:

2、分出险种,具体包括产品类型、销售渠道、缴费方式;

3、转移的风险类型、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情况,

4、合同生效时间、合同有效期、合同终止条件;

5、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方式、分出比例、再保险佣金,资本占用费率等;

6、改善偿付能力的方式,公司偿付能力、财务报表对比变化;

7、董事会对财务再保险合同审议情况,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声明;

8、公司所有存续有效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对偿付能力、财务报表的合计影响。


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合同终止对偿付能力、财务报表的影响。


最后,《通知》对财务再保险分入、分出公司同时提出4条要求:


双方应严格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资收益率等参数和精算假设,审慎确认财务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的影响,审慎计量相关风险最低资本。


双方对同一财务再保险合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实际资本或最低资本的认定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双方应在季度和年度的财务报告、精算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中对存续有效的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专项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再保险合同转移的风险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等内容。


双方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对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的财务再保险信息发表审计意见,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以及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监管指标计算的准确性。


《通知》对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样提出了要求。《通知》强调,应密切关注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业务经营和投资情况,督促公司审慎经营,严禁公司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督促公司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


应密切关注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的分入规模、转分保情况及偿付能力充足水平,督促公司切实履行财务再保险合同义务,加强风险管理。


应加强对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业务的监管检查,对于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存在违反本通知要求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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