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之一——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条件
文摘
社会
2024-01-26 21:24
天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对于存在股权代持的申请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能结合申请机构的其他情况,中止办理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实务当中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本次股权代持系列文章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相关事项做一梳理。本次股权代持系列文章暂分为三个部分: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或隐名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质上是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通过与名义出资人达成某种合意,由名义出资人向公司认缴或者是实缴出资,并且在表面上是由名义上的出资人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最终由实际出资人分得公司利润、承担相应责任。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指通过对公司股权的真实认缴、真正出资的人,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没有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在公开的查询渠道也查不到其任何出资信息,亦无法知晓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名义出资人,又称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对应,是指并未真正出资或认缴出资,但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在工商管理部门相关系统中登记为股东的人,代替实际出资人对外持有股权、承担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除非有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登记机关所登记内容,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原则上应当一登记公司的内容为准。同时,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订立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股权代持关系,即: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01 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前提条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签订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代持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股权代持关系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需双方当事人具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权合同,明确二者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关于某一合同能否定性为股权代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是根据合同的名称、实质内容、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该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银行现金缴款单据、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股东会决议等)以及工商登记信息中股权变更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司法认定。对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也可能会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权关系,并依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比如,如果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注明“投资款”的收据、股东投资情况明细等证据等)中存在关于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关系、第三人名下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或当事人为当事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的,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这些证据材料与当事人主张的代持关系具有关联性,进而支持当事人的主张。由于股权代持关系一般发生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执行过程中,因而为了防止名义股东和他人串通、援引股权代持关系逃避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法院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一般较为慎重,证据要求比较高。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人民法院通常会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举证不具有优势,进而认定代持关系不成立。比如,当事人所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显示其汇入第三人账户的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第三人向当事公司的投资相吻合,但由于其未说明汇款用途,而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又存在多种可能,因此,人民法院会认为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难以认定当事人和第三人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能必然、排他地将该笔资金认定为出资。此时,即便有证人证言对当事人的主张给予加持,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加上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也不会采信。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会以其“已经实际控制公司”为由主张代持关系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了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如果当事人将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行为仅解释为代持股份,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人民法院可能会认为“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进而不支持当事人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02 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现实条件——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股权代持关系的另一个关键点在于实际出资问题。实务中,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支付,实际出资人往往会主张属于对公司的出资,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资金往来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这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甄别,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判断该款项是否属于委托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区分股权代持与股权冒名登记的问题。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对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并登记的,通常会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不应当认定被盗名人为股东,被盗名人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因为被盗名人对此一无所知,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股东的任何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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