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区分“契约性收入”和“身份性收入”
文摘
职场
2024-09-11 21:45
陕西
我们知道,“从身份到契约”,是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相较于封建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凭空出现的,新的事物,总是脱胎于旧的事物的。旧的事物,也并非一无是处的。
劳动关系相对于普通民事关系,其身份性尤其明显——甚至可以说,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人身依附性,有了人身上的依附性,才有后面的什么财产依附性、组织从属性。
那么,我们讨论劳动关系项下的问题,就不能绕过身份关系。
只要明确了这一点,再去看“工资”和“劳动报酬”有什么区别,就很明确、很简单了——工资是身份性收入,劳动报酬是契约性收入。因为有了“劳动”这个契约,按劳动契约提供了劳动给付,才有“劳动报酬”。因为区分这两种收入对调整劳动关系有巨大意义——干活不给钱,和没干活但也没拿钱,能一样吗?干活不给钱,不仅仅是对个别劳动者不公平、可能影响其生产的问题,更是严重冲击了普通社会公众对社会、对公平、甚至是对XX合法性的认知,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比如上升到欠薪罪层面。但没干活也没拿钱,一方面,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给付,没付出,也就没吃亏,另一方面,这也不至于颠覆普通社会公众对“公平”最朴素的认知,不至于让普通社会公众怀疑人生。
比如,刑法讲罚当其罪,一个司机,在空无一人的大马路上双黄线调头,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你把他枪毙了,这明显就是罪刑不适当。
干活了,不给钱,冲击普通社会公众认知底线的行为,明显比没干活也没拿钱的行为要轻的多。
所以,如果我们能明确区分契约性收入和身份性收入,就能更好地通过这种区分去调整劳动关系。比如,经济补偿本质上是惩罚性的(38条)和补偿性的(40条)两种。
如果区分了契约性收入和身份性收入,那么,在适用惩罚性经济补偿时,我们就不仅要考虑到这种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是惩罚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更要考虑到这种过错是否足以大到应该被如此惩罚。俗话说,好死不如赖活,经济好的时候,我们当然可以严要求,让企业不断提高合规水平,加强职工福祉。
但在如今的经济形势下,如果过分苛责企业,把投资人、企业主搞得都不想办企业了,那只会导致更多的失业。即便挣的少,有份工资总能先混下去,但失业了,就一分钱都没有了。
最后的最后,劳动法博大精深,企业实操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无谓的劳动仲裁、诉讼,本文仅提供思路,不代表具体建议,企业如需帮助,可以通过下方联系方式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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