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婧
从我国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化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职工尽可能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职工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又额外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伤,而是法律考虑了此类死亡可能与职工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而规定的拟制工伤。将突发疾病这一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益的立法本意。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律效果并无本质上不同,职工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无区别。鉴于该情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疑难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应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突发疾病;
(3)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实践中应当结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和案件事实,兼顾社会伦理价值取向,根据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作出准确的理解和认定。
01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若突发疾病发生时间和地点并非上班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是发生在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则不能视同工伤。如在倪某某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长春市南关区永康特教学校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案号:〔2018〕吉0104行初13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永康特教学校夜班看护阿姨的工作时间为16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担任夜班看护阿姨工作的于某某在事发当日与白班教师正常交接了所负责的学生,被同事发现突发病症时已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于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相关规定
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界定,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难题。《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含义进行规定。从立法目的解释等来看,其范围较宽泛,因此基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我们所理解的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但也不局限于单位工作地等,其范围要大于工作场所,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而非所处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认定需要综合考量职工的岗位性质和职责,执行的工时制度、单位规章制度,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行业特点,考勤记录及事发时的实际状况等因素。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含义,《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层面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但在部分地方性法规、政策以及各地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中,有相应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如: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之间,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后做必要的工作准备和下班时做收尾工作的时间,以及本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从工伤认定角度分析,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局限于我们通常理解的与核心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外出时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也被《工伤保险条例》纳入了进来。
1.因工外出时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因工外出的原因可为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自行决定外出,但应排除受指派期间的个人活动期间。个人活动期间在实践中可以做一定程度上缩限解释,对既有个人因素也有工作因素的活动期间,可以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与核心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延伸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上,则从事与核心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突发疾病,也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三)职工在家加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在家加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02 突发疾病
对于职工而言,“病”和“伤”的保护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行调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职工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对于疾病的保护则属于医疗保险法律规范体系的范畴,原则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畴。从立法精神上分析,《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畴中,主要还是考虑了此类疾病可能与职工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为了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不要求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产生,例如突发心脏病、旧病复发、遗传性疾病等,均可以认定为此处的“疾病”。虽未要求工作原因发病导致死亡,但是因职工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职工家属所受的伤害,体现对职工尊严的尊重,凸显对职工的现实保护,而将这一情形纳入了工伤保险保护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对“突发疾病”的含义进行明确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对突发疾病死亡认定视同工伤时通常不考察所突发疾病的病因和种类。
03 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这个构成要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争议。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一)48小时的起算时间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
(二)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实践中,关于死亡时间的认定,主要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三)48小时时限能否突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在把握尺度上可能会有不同意见。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会严格遵守规定,一般不会突破48小时的要求,即从突发疾病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会认定为工伤。有的人民法院基于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可能会突破48小时的限制:
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12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发病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该抗诉意见。
又如,在韩某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案号:[2019]京0108行初1045号)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郭某某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某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某某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总结前述例外情形,即若突发疾病经抢救 48 小时内职工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且经医生判断并明确告知家属救治意义不大,只能采取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手段以维持职工的生命体征,但家属出于情感因素考虑,不愿放弃,仍坚持抢救,通过医疗设备延续生命超过 48 小时的,仍能视同工伤。这种坚持抢救的情况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将此种情形视同工伤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内涵和立法本意。
(四)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未立即死亡,而是离开工作岗位休息,未经抢救而死亡,这种情形能否视同工伤,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在官方典型案例魏某某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20]渝行再1号)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情形不仅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是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04 注意排除工伤认定的阻却情形
需注意的是,职工突发疾病视同工伤,除需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不存在工伤认定的阻却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该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如果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之一,即使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亦不能视同工伤。
05 结语
鉴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合理扩大,是对职工的扩大性保护,因而在具体认定时需谨慎决策,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适用,应兼顾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把握较为严格,个案能否视同工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 往期推荐
作者:杨婧 律师
政府与公共事务团队 北京
yangjing29@lantai.cn
执业领域:政府法律顾问、行政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等。
声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宋女士 songhaijiao@lanta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