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 9 月 28 日,本所受理了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经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在担任项目保荐人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和控制权稳定性的核查程序执行不到位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黄国平,董事、总经理黄碧婵二人。二人分别持有发行人 25.83%、59.69%股份,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双方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巩固了共同控制关系,并约定在发行上市后三年内持续保持一致行动。但是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未披露实际控制人黄国平、黄碧婵曾为夫妻关系,未披露二人在报告期内离婚,也未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签订时间。《保荐工作报告》显示,保荐人内核部门重点关注了实际控制人认定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项目组称黄国平与黄碧婵曾为夫妻关系且已离异,双方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2023 年 10 月 27 日,本所发出第一轮问询,要求结合双方离异具体时点、公司决策及公司治理实践等,说明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第一轮问询回复初稿(未盖章)显示,黄国平与黄碧婵于 2021 年 11 月 29 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实际控制人在 2021 年 11 月 29 日离婚,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保荐人在明知前述离婚事项的情况下,未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披露实际控制人曾为夫妻关系、报告期内离异、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时间点等信息;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第二条、《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十七条等规定进行充分核查,执行的核查程序不到位,发表核查意见的依据不充分。二、未督促发行人准确、完整披露控股股东的重大股权转让情况2023 年 10 月 27 日,本所发出第一轮问询,要求结合黄国平、黄碧婵报告期内直接、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说明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第一轮问询回复初稿(未盖章)显示,报告期初,黄国平直接持股 24%,通过深圳市小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象投资)间接持股 28%,合计持有发行人 52%的股份,黄碧婵直接持股 6%,通过小象投资间接持股 42%,合计持有发行人 48%的股份。2020 年 3 月,二人直接持股比例不变,但在小象投资层面持股比例发生较大变化,由黄碧婵持有小象投资 60%股权、黄国平持有小象投资 40%股权,变更为黄碧婵持有小象投资 90%股权、黄国平持有小象投资 10%股权,由此黄国平直接和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比例从 52%调整为31%,黄碧婵直接和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比例从 48%调整为 69%。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黄国平、黄碧婵在控股股东小象投资层面的持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控股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改变,相关变动情况可能影响到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但保荐人未督促发行人按照《招股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前述重大股权转让情况。中信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根据《审核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所决定: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中信证券应当引以为戒,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整改,对照相关问题进行内部追责,并自收到本监管函之日起二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经保荐业务负责人、质控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整改报告。中信证券在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荐业务执业规范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认真履行保荐职责,切实提高执业质量,保证招股说明书和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2023 年 9 月 28 日,本所受理了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所)担任项目申报律师。经查明,中伦所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黄国平,董事、总经理黄碧婵二人。二人分别持有发行人 25.83%、59.69%股份,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双方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巩固了共同控制关系,并约定在发行上市后三年内持续保持一致行动。但是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未披露实际控制人黄国平、黄碧婵曾为夫妻关系,未披露二人在报告期内离婚,也未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签订时间。2023 年 10 月 27 日,本所发出第一轮问询,要求结合双方离异具体时点、公司决策及公司治理实践等,说明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第一轮问询回复初稿(未盖章)显示,黄国平与黄碧婵于 2021 年 11 月 2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实际控制人在 2021 年 11 月 29 日离婚,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规定明确要求,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最近二十四个月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涉嫌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的,应当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对于多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经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伦所仅简要发表核查意见称“黄国平、黄碧婵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且最近二年内未发生变更”,未见中伦所按照上述规定结合黄国平与黄碧婵在报告期内离婚等事项执行充分有效的核查程序及核查过程,相关核查工作不充分。中伦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根据《审核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所决定:对中伦律师事务所采取书面警示的监管措施。中伦所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和的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认真履行律师专业职责,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专业职责有关的事项和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关于对胡某、杨某彬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胡某,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保荐代表人;杨某彬,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保荐代表人。2023 年 9 月 28 日,本所受理了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胡某、杨某彬为项目保荐代表人。经查明,胡某、杨某彬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和控制权稳定性的核查程序执行不到位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黄国平,董事、总经理黄碧婵二人。二人分别持有发行人 25.83%、59.69%股份,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双方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巩固了共同控制关系,并约定在发行上市后三年内持续保持一致行动。但是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未披露实际控制人黄国平、黄碧婵曾为夫妻关系,未披露二人在报告期内离婚,也未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签订时间。《保荐工作报告》显示,保荐人内核部门重点关注了实际控制人认定及夫妻财产分割问题,项目组称黄国平与黄碧婵曾为夫妻关系且已离异,双方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2023 年 10 月 27 日,本所发出第一轮问询,要求结合双方离异具体时点、公司决策及公司治理实践等,说明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第一轮问询回复初稿(未盖章)显示,黄国平与黄碧婵于 2021 年 11 月 29 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实际控制人在 2021 年 11 月 29 日离婚,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保荐代表人在明知前述离婚事项的情况下,未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披露实际控制人曾为夫妻关系、报告期内离异、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时间点等信息;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以下简称《17 号意见》)第二条、《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十七条等规定进行充分核查,执行的核查程序不到位,发表核查意见的依据不充分。(二)未督促发行人准确、完整披露控股股东的重大股权转让情况2023 年 10 月 27 日,本所发出第一轮问询,要求结合黄国平、黄碧婵报告期内直接、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说明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第一轮问询回复初稿(未盖章)显示,报告期初,黄国平直接持股 24%,通过深圳市小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象投资)间接持股 28%,合计持有发行人 52%的股份,黄碧婵直接持股 6%,通过小象投资间接持股 42%,合计持有发行人 48%的股份。2020 年 3 月,二人直接持股比例不变,但在小象投资层面持股比例发生较大变化,由黄碧婵持有小象投资 60%股权、黄国平持有小象投资 40%股权,变更为黄碧婵持有小象投资 90%股权、黄国平持有小象投资 10%股权,由此黄国平直接和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比例从 52%调整为31%,黄碧婵直接和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比例从 48%调整为 69%。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黄国平、黄碧婵在控股股东小象投资层面的持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使得控股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改变,相关变动情况可能影响到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但保荐代表人未督促发行人按照《招股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前述重大股权转让情况。保荐代表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纪律处分过程中,胡某、杨某彬提出了书面申辩,主要申辩理由包括:一是黄国平、黄碧婵在离婚后至一致行动协议签署前,双方持股比例、任职情况未发生变化,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董事高管提名任免等未出现分歧,离婚事项不影响其共同控制关系,黄国平、黄碧婵、小象投资在报告期内始终为事实上的一致行动人。二是相关事项不属于《招股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必须披露的内容。三是项目组核查了离婚相关文件、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三会”召开情况及公司决策情况等文件、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访谈并取得发行人相关说明等,已经对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认定及控制权稳定性进行充分核查,发表核查意见具有审慎性。四是《保荐工作报告》中主动说明了离婚相关情况,且在第一轮问询后已就离婚情况、控股股东股份变动情况进行了披露。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胡某、杨某彬的申辩情况,本所认为:第一,实际控制人离婚后,双方通过婚姻缔结形成的天然一致行动关系灭失。结合申辩理由看,该事项虽不必然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但是审核机构需要结合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对双方是否持续处于共同控制状态作出进一步判断。遗漏披露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曾为夫妻关系且离异、一致行动协议签订的时间点等信息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信息的遗漏披露,将严重影响审核机构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出审核判断。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保荐代表人在实际控制人认定、控制权稳定性方面履行了一定的核验程序。结合《17 号意见》等相关规定来看,保荐代表人在离婚协议约定不明、未取得二人关于意见分歧或者纠纷解决的具体安排等情况下,发表核查意见的依据不充分。实际控制人已将离婚事项告知保荐代表人并有针对性地问询了对上市是否有影响。保荐代表人在明知离婚事项的情况下仍未审慎核验、判断,未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信息,保荐代表人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对当事人提出的已经履行一定核验程序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三项申辩理由中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保荐工作报告》仅记录了实际控制人离婚,但是未说明离婚时间、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时间等其他关键信息。此外,按照审核问询要求及时、逐项回复审核问询属于其应尽的义务,不构成从轻、减轻违规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第四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审核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胡某、杨某彬给予六个月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在 2024 年 11 月 8 日至 2025 年 5 月 7 日期间,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胡某、杨某彬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保荐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提交,或者通过邮寄、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潘先生,电话:0755-8866 8308)。对于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诚信档案。当事人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荐业务执业规范和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认真履行保荐代表人职责,切实提高执业质量,保证招股说明书和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关于对张某军、王某伟、段某文给予通报批评的决定
张某军,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签字律师;王某伟,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签字律师;段某文,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签字律师。2023 年 9 月 28 日,本所受理了深圳市皓吉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张某军、王某伟、段某文为项目签字律师。经查明,张某军、王某伟、段某文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显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黄国平,董事、总经理黄碧婵二人。二人分别持有发行人 25.83%、59.69%股份,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双方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巩固了共同控制关系,并约定在发行上市后三年内持续保持一致行动。但是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未披露实际控制人黄国平、黄碧婵曾为夫妻关系,未披露二人在报告期内离婚,也未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签订时间。2023 年 10 月 27 日,本所发出第一轮问询,要求结合双方离异具体时点、公司决策及公司治理实践等,说明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第一轮问询回复初稿(未盖章)显示,黄国平与黄碧婵于 2021 年 11 月 2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实际控制人在 2021 年 11 月 29 日离婚,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以下简称《17 号意见》)、《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规定明确要求,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最近二十四个月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涉嫌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的,应当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对于多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经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仅简要发表核查意见称“黄国平、黄碧婵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且最近二年内未发生变更”,未见签字律师按照上述规定结合黄国平与黄碧婵在报告期内离婚等事项执行充分有效的核查程序及核查过程,相关核查工作不充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纪律处分过程中,张某军、王某伟、段某文提出了书面申辩和听证申请,主要申辩理由包括:一是核查了离婚相关文件、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三会召开情况及公司决策情况等文件,已经对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认定及控制权稳定性进行充分核查,发表核查意见具有审慎性。二是相关规则未强制要求详细列示核查过程。三是已在第一轮问询回复初稿明确说明相关事项,不存在故意隐瞒。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张某军、王某伟、段某文的申辩情况,本所认为:第一,实际控制人离婚后,双方通过婚姻缔结形成的天然一致行动关系灭失,签字律师应当就双方是否仍然处于共同控制状态予以审慎核查。从当事人提供的申辩理由看,签字律师履行了一定的核验程序,但结合《17 号意见》等相关规定,其在离婚协议约定不明、未取得二人关于意见分歧或者纠纷解决的具体安排等情况下,发表核查意见的依据不充分。对当事人提出的已经履行一定核验程序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一项申辩理由中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五条规定,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因此,签字律师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其作出专业判断的过程、理由和依据,尤其是对可能出现判断差异的重大事项,应当更为审慎。对当事人的第二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按照审核问询要求及时、逐项回复审核问询属于其应尽的义务,不构成从轻、减轻违规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第三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审核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对签字律师张某军、王某伟、段某文给予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对于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诚信档案。当事人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和本所业务规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认真履行律师专业职责,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专业职责有关的事项和出具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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