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七类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文摘   2024-11-21 13:48   上海  

执行追加当事人必须满足法定主义,倘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不一定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在于,追加当事人系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应当谨慎处理,严格适用。

《公司法(2023修正)》正式实施后,实践中出现不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故笔者在本文中予以罗列。

第一种,不能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换而言之,只能追加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说得通俗点,只能追加一层,不能重复追加。这是一个十分常见的误区,实践中已达成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7号)的答复意见为:“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第二种,一般情况下,不能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有例外。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这是实体法上的规定并非执行程序的规定,即便法律专人也可能搞错,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适用。若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适用,恐难以支持。新公司法在公布后,最高院时至今日并未对变更追加规定》予以修改,故不能推定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该条款的精神予以追加。

《公司法(2023修正)》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故而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仍必须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三种,已转让股权且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

如果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在其转让股权后,公司出现债务问题不能清偿时,不能将该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后续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由新的股东或公司自身承担。

第四种,继受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中的“原股东”通常指的是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而继受股东是指股权转让后的股东。与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不同,他们并非公司设立时就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

一般来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是原始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但继受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继受股东应为被执行人,但这涉及到实体责任认定,通常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适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符合条件的原股东或发起人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九*厂请求追加何*为被执行人,但何*静并非有巢*公司的原始股东,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追加何*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同样,关于马*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马*虽然是有巢*公司的原始股东,但首次认缴出资仅为900万元,后续股权转让部分也非其原始股东认缴部分。二审判决认为马*在尚未出资的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恰当的。

参考案例:(2022)豫民申1687号 


第五种,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新加入的股东。

新加入的股东与继受股东在资格取得方式并不相同,实践中容易混淆。

新加入的股东,通常是指通过原始资本投入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而继受股东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债权人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1]

另外,如上所述,原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在出资责任形成的时间上有所不同,获得股东资格的时间有所不同。《变更追加规定》仅指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而加入的股东出资义务倘若形成于债权之后,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追加新加入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谨慎为宜。

第六种,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

这一点没有争议,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七种,存在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股东。

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能直接将参与减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1]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

声明:本公众号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本人发表文章时的观点,不视为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鉴于劳动争议、各类纠纷案件性质特殊,每个地方有各自规则,建议具体问题咨询律师,谨慎引用。如您有意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零言法语



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团队专业致力于争议解决、劳动争议,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架构规划、公司治理、公司合规、刑事风控以及执行清收。


手机:18116324203

电子邮箱:starylight_cn@163.com

个人微信号:starylawyer


律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8号久事大厦23楼


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点击「零言法语」公众号页面右上角三个点,设置「星标」,或在页面最下端点击「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零言法语
只发原创,专注劳动争议以及执行实务。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