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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在法院未对诊疗争议事项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不受理该类案件的鉴定,而作为需要对案件承担举证责任义务的一方,因案件持久不能进入鉴定程序,导致患方权益难以得到保证。本案鉴定机构的处理,分两种情况,分别给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然后将争议事项的认定由法院认定,最终得出裁判意见,值得肯定。
诊疗经过
2022年3月14日01:28,刘某因胸痛至某医院急诊科就诊。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和血氧均在正常范围。
01:29,进行心电图检查,但报告未提交。
01:37,给予丹参多酚、血栓通静滴。
02:01,胸部、腹部、盆腔CT检查未见异常。
02:20,心脏超声检查提示左室壁运动异常。
03:24,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医院立即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
13:01,宣布临床死亡。
患者家属投诉医院伪造病历(未使用双抗药物:某药1、某药2)、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等。
卫健委经调查,确认医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但未发现伪造病历或拒绝提供病历的证据。对医院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朱某1、朱某2对卫健委答复不满,提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确认卫健委的《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违法,主要是因为未向患者家属告知调查结果。
鉴定意见
两种诊疗事实下的鉴定意见:
使用某药1和某药2:鉴定指出医院在了解患者病史和处理胸痛症状上存在不足,建议医方占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未使用某药1和某药2:除上述不足外,还指出医院未及时进行抗血小板治疗,增加缺血风险,建议医方占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到次要原因。
法院判决
本案某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关于某药1和某药2的使用情况,卫健委审查认为上述药物为医院急诊科抢救室的基数药,护士在病历上书写“给予某药1300mg、某药2180mg”后未签名,对刘某使用了该药品后未补开处方也未收费,某医院虽存在书写病历不规范的行为,但病历并不存在伪造情形。虽卫健委作出的《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认定为违法,但原因系基于其未就调查认定情况向朱某1、朱某2进行告知。现朱某1、朱某2主张医院未对患者刘某实际给药,因刘某属于危重病人,治疗情况紧急,就诊时间为凌晨一点半,且上述药物属于急诊室常规药物,且价格便宜,故在朱某1、朱某2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某医院对患者刘某使用了某药1和某药2。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酌定原因力大小为10%。
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方64259.1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有争议的病历资料处理原则:
(1)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持有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医疗机构形成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2)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说明理由。
(3)人民法院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可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
(4)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的处理程序,法院是在鉴定意见做出来以后,根据相关材料得出医方病历不存在伪造、篡改情形。进而根据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做出裁判。本案正确的审理程序应为,法院在移送鉴定材料时,就应该对争议病历材料做出认定意见后再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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