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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上海一中院举行“2024年一中院辖区执行工作片会”。研讨“法答网”中涉执行问题,针对“法答网”中涉执行疑难问题,与会人员进行了充分研讨,形成了倾向性观点。问题一:刑事财产刑执行中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可否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答:追缴违法所得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所得、孳息及其转化物为执行对象,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但在违法所得对应的财产已经灭失、下落不明、为他人善意取得等客观无法追缴的情形下,倾向于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违法所得表现为赃款时,往往数额明确,但已被犯罪分子转移或挥霍,无法全部追缴到位,此时应分情况处置:如赃款无合法原因或合理对价而流向其他主体,应“一追到底”,如“一追到底”仍无法从其他主体处全部追缴到位,应当以未追缴到位的赃款数额为限,将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化为其他财产形式,对第三人善意受让的不能再行追缴。对于追缴不足部分,应执行等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违法所得直接表现为赃物或其他财产形式时,进行价值追缴应当确定追缴的具体金额,如金额难以确定,或争议较大,则应暂缓执行,由审判部门确定继续追缴的具体金额后,再交由执行部门依法进行价值追缴。执行部门在价值追缴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共有人合法财产份额,并保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二: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债务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后,债权人不能再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实践中,民事调解书对民事责任的约定存在多种情形,需要分情况类型化把握。1、民事调解书中直接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则应依约定,不再适用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2、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逾期履行需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但未明确责任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为调解书中未明确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3、民事调解书中仅约定债务人应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申请强制执行,而没有对民事责任、迟延履行责任的相关表述。在这种情况下,若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同时申请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问题三:民事诉讼中,原告已经申请保全被告银行账户内的货币类财产,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及时申请执行,被保全人(被告)能否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实现主动划扣?如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等如何计算?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主体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保全人(被告)一般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并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阶段已经足额控制无需变价的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用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并通知执行部门将案款划付给债权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前,债务人要求通过人民法院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负责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被保全人(被告)虽然无法申请执行,但可以向审判部门提出履行义务的申请,由审判部门裁定划付被保全的款项。关于执行费,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若被保全人(被告)以明示的方式向审判部门或权利人表示愿意以被保全的货币类财产履行义务,仅因货币类财产被保全而未能主动履行的,如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可视被保全货币类财产的具体数额,予以减免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带有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的公法性质。因被保全人(被告)货币类财产已被保全,若其以明示方式主张以被保全的货币类财产履行义务,亦可视被保全货币类财产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问题四:第三人在调解书或者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程序中能否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提供了大量珠宝、玉石等作为担保,可否直接执行该财产?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在调解书或者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已构成债务加入,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7号亦认为,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不同于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应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列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执行担保的第三人一般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仅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对第三人提供的大量珠宝、玉石等担保财产,在构成执行担保的情形下,可直接执行该财产,但需要注意如下事项:1、第三人提供大量珠宝、玉石等难以确定价值的物品作为执行担保,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法律规定和法律风险,征求其意见,不能仅因为第三人认为此类担保物具有价值就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2、如第三人要求处置珠宝、玉石等所得款项小部分用于支付执行款,大部分返还第三人,有借助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出售商品的嫌疑,应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3、珠宝、玉石等财产的处置,应由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及价值评估,如真伪不明或价值过低,应引导第三人通过自行处置的方式处置担保物。问题五:司法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所产生的评估费、拍辅费和相应的税费应如何承担?答:关于评估费、拍辅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作为被处置财产的案外共有人,在不承担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情形下,如责令其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执行过程中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费、拍辅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更公允。关于在过户中产生的税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由房产所有权人缴纳的税费需由相应主体承担。因此,过户中产生的税费,应由被执行人与案外共有人按相关规定共同承担更合理。问题六: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如能执行,如何执行?答: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如下:1、保留所有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对于其出售物品的价款安全,其本质上属于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所有权保留登记,并不代表该标的物的权属未实质转移至买受人,仅表明保留所有权人对于该标的物存在非典型担保的优先受偿权。2、保留所有权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动产最核心的权利外观即为占有和交付,即使是需要进行产权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等,所有权转移的要件仍为交付,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因此,在出卖人将动产交付至买受人(被执行人)时,从权利外观上来看买受人(被执行人)已经取得所有权。1、第三人保留所有权并且办理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并提供被执行人未支付剩余总价款的相应证据。若被执行人支付的剩余总价款未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则需询问其是否需要行使法定取回权;若其要求行使法定取回权,需将应返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至法院,法院依法将标的物返还保留所有权人;若第三人不行使取回权,或被执行人已支付价款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应当保障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可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2、第三人保留所有权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未做登记的,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参照第三人主张普通金钱给付债权的程序进行处理。问题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答:申请执行是权利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规定执行时效目的在于督促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实现。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在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请求抵销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更能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也有利于践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执行实效,减少程序空转。《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中,均未将债权未过执行时效作为行使抵销权的要件。因此,尽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过执行时效,但只要符合抵销权的法定要件,被执行人依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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