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亮点

学术   2024-10-21 15:06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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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建造、自行管理的房屋,包括经营性自建房和非经营性自建房。


本规定中所指自建房安全,主要包括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管理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有擅自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经营性自建房改变经营用途且导致安全风险隐患加大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及时采取停止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五)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六)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开展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有以下影响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严禁对既有自建房擅自进行违规加层加盖、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按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和施工的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行为。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维修、加固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相应方案;


(二)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改建、扩建、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和审批后监管,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城乡居民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城市居民新建非经营性自建房、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上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下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选用现代宜居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施工,鼓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城乡居民新建、原址重建自建房竣工后,所有权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设计、施工等单位或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整改,由自建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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