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近日联合印发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明确
自2025年1月1日起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
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
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
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
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
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
确定待遇领取地
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归集至待遇领取地
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
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
自恢复缴费次月起
停发病残津贴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一年内有效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
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
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
停发病残津贴
对于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
病残津贴领取人员
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
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
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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