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失败,通常指的是在规定的募集期限内,私募基金未能达到其设定的最低募集规模或未能满足其他相关条件,导致基金无法正式成立并开展投资活动。关于募集失败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应承担的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失败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以下几种责任:
(一)承担风险揭示书约定的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本基金的成立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基金可能存在不能满足成立条件从而无法成立的风险。基金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式:(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确认基金无法成立)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如果投资者签署确认包含上述条款的《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则上述内容构成双方合同内容,因客观原因导致募集失败时,原则上,可以根据上述条款予以处理。
(二)退还投资者款项
在募集失败时,虽然私募基金没有成立,但基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果因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导致私募基金募集失败,投资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第五百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解除基金合同,请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已经缴纳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此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退款流程的透明和公正,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合伙型或公司型私募基金,在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已成立的情况下,因《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对合伙企业、公司的解散、清算设有明文规定,投资者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公司的股东,只有在合伙企业、公司已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才能分配合伙企业、公司的财产。所以,在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未完成清算前,投资者直接要求返还投资,存在法律障碍。
(三)赔偿投资者损失
如果募集失败是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过失或违法行为导致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此处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利息损失以及因投资失误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
(四)信息披露责任
在募集失败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募集失败的原因、后果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信息,确保投资者了解实际情况,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法定责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可能承担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失败相关的法律责任,如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
二、投资者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募集失败与投资者也有关系的时候,是不是应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进行限制,目前缺乏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1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完成募集,但投资者也存在迟延付款情形,虽然投资者的迟延付款与募集失败无因果关系,但考虑到管理人的实际投入以及投资者的违约情形,最终确认合同解除后,仅支持投资者返还本金的诉请,而未支持投资者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
综上,私募基金募集失败时,基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投资者都有可能面临违约责任。在因投资者原因导致募集失败时,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责任如何分担尚无明确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可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约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