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是否构成拒执罪

学术   2024-10-29 09:37   福建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前转移财产 执行阶段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宏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 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李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宏摔伤 ,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荣、颜某英见郑某宏伤势严重需大额 医药费,发现郑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房产的消息,为 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荣、颜某英多次找到 朋友被告人姜某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富。姜某富在自己 和杨某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 的借条给姜,同时姜某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荣、颜某英,以抵销 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荣、颜某英及姜某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 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富为杨某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 ,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荣、颜某 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宏家属向 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 、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因郑某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 某荣、颜某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 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 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 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的房产,已 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 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 、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路 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 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 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 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富、杨某荣、颜 某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 务,杨某荣、颜某英取得了郑某宏家属的谅解。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英犯妨 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提出上诉。浙江 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 (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 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 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提出上 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 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 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 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 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 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 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 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 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 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 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 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 ,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 ,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 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 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 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 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 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 72条第1款,第73条,第31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第一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 (2017年7月24日)
第一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 (2017年9月30日) 
第二次一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 (2018年1月5日) 
第二次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 (2018年2月12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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