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梅、毛子熙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商事诉讼重要制度之一,能够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使生效裁判得以顺利执行,有效保障申请人的权益。但是法院在准许保全以及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错误,引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本文梳理了对法院保全裁定和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程序和可能的法律后果以帮助读者有效提出异议。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会有两个行为,一是审判庭(立案庭)出具保全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措施。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法院会将保全裁定移交法院的执行局执行。法院的执行局会做出“执保”字号的执行裁定,然后采取保全措施。
基于法院保全的过程可能会产生以下三类异议:1.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本身有异议;2.当事人、利害关系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3.案外人对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提出异议。这三者从法律依据、异议程序、异议之后的救济路径存在较大不同。
对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当事人救济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当事人、利害关系对法院保全行为有异议,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主张权利,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当财产被保全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根据具体的异议理由判断应该适用何种救济路径:
针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是针对保全裁定本身,即对裁定的内容不服。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异议事项主要集中在保全主体错误、保全的范围超出了诉讼请求、没有保全必要性、申请人提供担保不合格等方面提出异议,如后文案例中五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
而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实施不当引发的异议。如当事人认为超标的查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对不得查封冻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要求协助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情形;
案外人针对法院查封、冻结的标的提出权利主张则也应当以异议的方式提出。
各异议主体应根据异议具体理由选择正确的路径提出申请,否则法院将直接驳回申请。例如,原告方某诉被告某控股公司、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开发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某控股公司向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驳回了方某要求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方某向重庆高院申请财产保全,重庆高院审查后作出(2023)渝民终22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26号裁定】,准予方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保全六被告名下价值合计5.9亿元的财产。六被告针对226号裁定申请复议,重庆高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六公司的复议申请。
一审中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五公司以第一被告某控股公司不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并未判五公司承担责任,五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重庆高院按照执行异议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24)渝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公司的异议申请。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和复议理由,是认为本案不符合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条件、其不应成为被保全人,这些理由的实质系对重庆高院的(2023)渝民终226号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重庆高院申请复议,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异议,本案应当以五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撤销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公司的异议申请。
从裁判结果看虽然两审法院都是驳回异议申请,但背后的裁判逻辑、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如果五公司没有先对226号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直接提起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将错失提起复议的期限,无法再提出复议。
当事人在选择程序时以下要点应予以关注:
1.提起程序的时间要求不同
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在执行终结前都可以提出;案外人针对保全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3。各主体一定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复议;
2.三者后续救济路径不同
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法院做出的裁定为生效裁定,当事人对复议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做出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根据不服的内容有两种路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三者是否停止执行不同
对于保全裁定提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处分被执行财产。案外人提供担保可以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4.法院出具的保全裁定的形式不同,会导致适用的救济路径不同
实践中法院做出的保全裁定有两种形式,一是法院只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名下Χ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此种形式实践中称为大裁定;二是法院的保全裁定直接指向具体的财产,如法院的裁定直接写明查封被申请人ΧΧ房产、冻结ΧΧ股权,此种形式实践中称之为小裁定。具体出具大裁定还是小裁定,法院做法并不统一。对于法院出具指向具体财产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法院查封该财产有异议,应该申请复议还是执行异议没有规定。
在原告卓某浩诉被告林某春、被告杜某孟及第三人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城法院”】应原告卓某浩申请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裁定冻结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份、董事、抵押等),同时做出《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到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林某春认为惠城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协助单位协助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林某春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针对法院的做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惠城法院认为保全裁定书中已明确写明冻结的具体内容,《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该民事裁定的冻结内容所作出,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人林某春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对保全裁定本身不服,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裁定对异议人林某春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林某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申请复议4。惠州中院同样认为保全裁定确定了具体的保全对象,执行机构据此对该保全对象采取查封措施,因该实施行为未超出保全裁定范围,被保全人认为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实为对保全裁定内容不服。应向惠城区法院申请复议或申请执行监督程序5解决,而非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该案件虽然不是对财产实施的保全,但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如何对法院的小裁定提出异议,有参考意义。
综上,当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选择的救济路径有以上三种形式,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具体的救济路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复议。
[1](2024)最高法执复28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
[4](2024)粤13执复33号
[5] 笔者以为法院这一程序指引值得商榷。执行监督程序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救济路径,本案既然认为五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就不应该指向执行监督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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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梅 合伙人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jiangmei@lantai.cn
姜梅律师已经有14年的执业经历,精通多种类型诉讼案件,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受到当事人广泛好评。
执业期间,姜梅律师代理多起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诉讼、执行案件,在金融不良贷款催收及处置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业务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银行类新型案件,处理了储蓄卡盗刷案件、飞单案件、信用卡规则案件;姜梅律师代理多起民商事执行案件,擅长处理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作者:毛子熙 律师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maozixi@lantai.cn
专业领域:破产、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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