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共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分担
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属于共同违法行为,主观上要求各个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各个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单个的违法行为人在共同的违法故意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均应当由共同违法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根据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法中分工及作用大小等对责任进行分配。
2.单位违法还是个人违法的认定
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到底属于单位违法还是个人违法,应当结合相关行为是否基于单位决策作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获利或者损失是否由单位承担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区分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是否有合法存在的单位且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虽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若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参照刑法上的规定以个人论。第二,主观上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违法,否则视为单位违法行为。第三,客观上是否由单位组织实施。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违法活动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法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违法论处。第四,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才以单位违法论。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终26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广西金桥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1期1号楼720号。
法定代表人卢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余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洒,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投资)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74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和投资的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余磊、肖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2日,证监会作出〔202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明,阮浩、嘉和投资存在以下违法:
一、阮浩、嘉和投资实际控制账户组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
(一)阮浩、嘉和投资合谋控制39个账户
阮浩、嘉和投资合谋控制南某玲、黄某琴、刘某荣、蒙某金、南宁市迪佳食品经营部、南宁市郡城广食品经营部、北海市海城区深德贸易商行、北海市海城区两河流域贸易商行、南宁市鼎郡食品经营部、王某琪、吴某1、谭某林、杨某、潘某、王某梅、陈某科、黄某波、覃某、覃某愉、庞某云、曹某强、梁某、蒋某乐、吴某2、李某锦、陆某艺、廖某、宋某云、韦某勇、南宁市明诺英食品经营部、南宁市宏乐达食品经营部、江州区家家欢食品批发部、江州区德胜食品商行、南宁市沁心上食品经营部、南宁市家味乐食品经营部、南宁市雨林海食品经营部、冯某辉、文某璎、南宁市沁心菲食品经营部等39个期货账户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经查明,2017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阮浩拟与嘉和投资、广西利惠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富)在白糖1801期货合约上开展合作。11月23日,阮浩以其实际控制的利惠富与嘉和投资签署《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计投资白糖数量不超过80万吨,合作金额暂定10亿元,其中利惠富作为劣后级出资1.095亿元,嘉和投资承担剩余资金等事宜。2018年1月23日,陈某、阮浩分别代表嘉和投资、利惠富就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交易数据签字确认。1月25日,嘉和投资与利惠富签署了《白糖1801合约投资结算协议书》,就交易结果进行了确认。阮浩委托嘉和投资主要在白糖1801期货合约建多仓,并作为利惠富的指定授权代表对嘉和投资的交易结果进行确认。钟山时任嘉和投资董事长,自2016年开始全面负责嘉和投资各项工作,嘉和投资的交易指令由钟山决策并下达。
(二)嘉和投资单独控制8个账户
嘉和投资单独控制嘉和投资、杨某锋、林某耀、王某明、谭某、南宁市仲全商务咨询服务部、嘉和控股股权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嘉投)、南宁市广洋糖业有限公司等8个期货账户参与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
(三)阮浩单独控制25个账户
阮浩单独控制利惠富2个账户、广西天人泰投资有限公司2个账户、广西宝鸿持盈贸易有限公司5个账户、广西投资集团恒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7个账户、张某思3个账户、阮某锋2个账户、上海广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广西信安联-招商证券-安嬴瀚源稳定成长1号私募分级投资基金账户、黄某婷账户、施某羽账户等合计25个期货账户参与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
二、阮浩、嘉和投资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具体情况
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2日,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白糖1801期货合约,对倒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具体情况如下:
(一)涉案账户组通过连续交易违规建立持仓优势
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2日,涉案账户组连续交易白糖1801合约,买仓量最高升至167089手(11月21日),买仓占比最高升至65.15%(12月15日),期间买仓占比超过40%的有38个交易日,占期间总交易日数的55.07%,持仓优势明显。2017年10月9日至11月7日期间,涉案账户组在白糖1801合约买方向持续增仓,买仓占比不断提升。11月7日,涉案账户组持有该合约买仓141636手(其中投机仓122004手),投机仓超过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持仓限额(25000手)约3.9倍,买仓占比升至40.16%,形成持仓优势。
2017年11月8日至12月29日期间,涉案账户组连续交易白糖1801合约,有15个交易日买入开仓成交占合约买入开仓成交的比例超过15%,买仓占比基本维持在40%以上。其中,11月8日至12月11日,涉案账户组买仓量持续超过14万手,日均买仓占比49.64%。11月21日,涉案账户组买仓量达到最大,为167089手(其中投机仓147192手),投机仓超过持仓限额(25000手)约4.9倍,买仓占比为48.19%。12月15日,涉案账户组买仓占比达到最大,为65.15%,当日买仓量为81589手(其中投机仓71589手),投机仓超过持仓限额(5000手)约13.3倍,持仓优势明显。此后,白糖1801合约进入交割月,涉案账户组陆续减仓。2018年1月12日,涉案账户组全部平仓。
(二)涉案账户组通过对倒交易维持持仓优势
涉案账户组在连续交易扩大持仓优势的同时,为了维持持仓优势,还存在频繁自买自卖进行倒仓、分仓的行为。2017年10月9日至12月29日,涉案账户组共有38个交易日存在账户间的倒仓行为,占期间总交易日数的63.33%,累计倒仓成交47805手(单边,下同)。其中,12月26日,账户组倒仓成交3580手,占当日收盘账户组买仓量达9.89%;12月29日,账户组倒仓成交2862手,占当日收盘账户组买仓量达14.63%。2017年12月以后,交易所强制认定了涉案账户组内部分客户的实控关系。涉案主体为继续维持持仓优势,在将被认定账户的持仓予以平仓的同时,仍使用其他未被认定的实控账户继续违规增仓。
(三)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对倒交易建立并保持持仓优势,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7年8月)规定的“交割月前一个月第16个日历日”(本案即2017年12月16日)开始,非期货公司会员及客户最大单边持仓手数从25000手降低到5000手。经查明,涉案账户组持仓占比从2017年10月9日至12月15日逐步提高,并对交易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约最后交易日),受交易所交易规则的影响,以及交易所对涉案账户组采取日常监管措施的情况下,白糖期货1801合约价格逐步下跌,但涉案账户组仍然高比例违规持仓,其持仓量大幅高于交易所单边持仓最大限额。
2017年10月之后,涉案账户组在白糖1801合约买方向持续增仓。其中,11月9日至11月28日,涉案账户组买仓量持续超过16万手。与此相比,历史上白糖期货单合约最大交割量为3.5万手(白糖1701合约),近五年(2013年至2018年初1801合约摘牌)白糖仓单及有效预报合计最大量为9.2万张(2017年4月份)。而操纵期间,交易所白糖仓单及有效预报合计最大量仅为58386张(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5日(合约最后交易日)白糖仓单及有效预报合计仅为58206张,实际注册白糖仓单52594张。而涉案账户组买仓量最大时已达167089手,其中投机仓147192手,是实际可交割仓单的约2.8倍。
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操纵期间,涉案账户组买持仓量远超过白糖期货可供交割量,而涉案账户组维持其持仓优势直至交割月,合约空头因无法准备足量货物进行交割,因此大量空头客户提前平仓,致使白糖1801期货合约价格异常波动。
(四)涉案账户组相关交易影响白糖1801合约价格及运行情况
涉案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交易白糖1801合约,影响了合约价格变化趋势,操纵了合约交易价格。2017年10月9日至12月11日,涉案账户组在白糖1801合约持仓占比不断上升。受此影响,白糖1801合约结算价由6063元/吨上涨至6529元/吨,上涨466元/吨,涨幅7.69%。同期,白糖现货价格上涨1.86%,期现涨幅偏差达5.83%;可比远月白糖1805合约和1809合约分别上涨4.74%和4.47%,涨幅偏差分别达2.95%和3.22%。2018年1月份,白糖1801合约进入交割月,2018年1月15日,白糖1801合约结算价为6058元/吨,较2017年12月11日下跌7.21%,与10月9日价格基本持平。
(五)涉案账户组盈亏情况
经交易所测算,在操纵期间,阮浩与嘉和投资39个合谋控制账户亏损186541068元,嘉和投资单独控制8个账户盈利136009361元,阮浩单独控制25个账户盈利166862508元。涉案账户组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合计盈利11633080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IP地址、MAC地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有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阮浩、嘉和投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钟山作为嘉和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对嘉和投资操纵行为起组织、决策作用,是嘉和投资涉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嘉和投资提出:第一,广西嘉和不存在与阮浩合谋操纵白糖1801合约的行为及主观故意。广西嘉和与阮浩的合作不是一种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方式,而是资本市场流行的融资模式,广西嘉和提供39个账户是为追讨被侵权巨额货款和化解违约风险被迫提供的席位和融资。第二,涉案72个账户不存在实际控制关联关系。39个账户应认定为阮浩实际控制,8个账户组由深嘉投陈某控制,25个账户与嘉和投资无关。39个账户交易决策均由阮浩作出,嘉和投资仅提供席位及融资;8个账户由陈某团队独立决策、独立交易并独立承担交易风险;嘉和投资对阮浩名下的25个账户毫不知情,其账户来源、资金来源、交易决策及交易行为均与嘉和投资无关。第三,涉案72个账户交易行为未对白糖1801期货合约价格及运行情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涉案期间白糖期现货间存在价差关系,白糖1801期货合约价格在涉案期间从严重背离现货价格到逐步靠近现货价格,其合约期间涨幅高于现货是符合市场规律的。第四,违法所得计算有误。8个账户存在长期、独立参与白糖交易的事实,本案违法所得计算未将8个账户在涉案期间前建仓并在涉案期间平仓的数据去除,导致认定的违法所得畸高。据此,申请证监会免予处罚。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阮浩、嘉和投资存在共同合谋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主观故意。根据阮浩与嘉和投资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阮浩负责投资决策、提供部分账户和资金,嘉和投资提供账户和大部分资金,组织员工实施操盘行为,双方共担风险,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亏损、分享收益,具有合谋操纵的共同故意。因此,阮浩和嘉和投资主观上存在互相配合、彼此作用,并利用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买卖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共同故意。第二,阮浩、嘉和投资存在共同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客观行为,涉案72个账户应当整体认定。8个账户由嘉和投资实际控制,39个账户由嘉和投资与阮浩共同控制,25个账户由阮浩单独控制,上述72个账户在嘉和投资与阮浩合谋操纵的故意之下交易白糖期货1801合约,应当整体认定。一是8个账户由嘉和投资实际控制,而非深嘉投或陈某控制。二是8个账户与39个账户的主要资金来源存在一致性。上述8个账户的资金与阮浩、嘉和投资共同控制的39个账户的资金主要来源相同。三是阮浩实际控制25个账户。阮浩及相关账户名义持有人均认同阮浩是上述账户实际控制人,25个账户均由阮浩下达交易指令。25个期货账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阮浩及其控制的公司。阮浩、嘉和投资客观上存在利用上述72个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行为,构成共同操纵,依法应当对涉案72个账户整体认定。第三,涉案72个账户交易行为构成操纵期货市场价格的行为。2017年10月9日至12月11日,涉案账户组连续交易白糖1801合约,形成明显持仓优势,涉案违法行为导致白糖1801合约价格异常波动明显。第四,违法所得计算准确。如前所述,阮浩及嘉和投资在双方合谋交易白糖期货合约的共同故意之下,实际控制72个账户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证监会根据72个账户在涉案期间的交易情况整体计算违法所得并无不当,相关计算准确无误。第五,当事人钟山依法应当对嘉和投资违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钟山知悉并组织决策了嘉和投资与阮浩、利惠富合作事项,作为嘉和投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嘉和投资涉案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综上,证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没收阮浩、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16330801元,其中阮浩承担73591974元,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2738827元;并对阮浩处以147183948元的罚款,对嘉和投资处以42738827元的罚款。
嘉和投资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8月22日,证监会作出〔2023〕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监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嘉和投资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嘉和投资的处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3日,证监会向嘉和投资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2020年8月21日,证监会针对嘉和投资作出处罚字〔2020〕7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内容。同月31日,嘉和投资签收该告知书,并要求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会。2021年5月26日证监会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嘉和投资,通知嘉和投资于同年6月9日参加听证会。后证监会如期举行听证会。嘉和投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2021年12月2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月8日委托证监会广西监管局向嘉和投资送达。同月23日,嘉和投资的委托代理人签收被诉处罚决定。后,嘉和投资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2022年1月10日,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嘉和投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嘉和投资申请材料不齐全,2022年1月12日,证监会作出补正通知书后向嘉和投资送达。同月24日证监会收到补正材料。同月28日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通知原行政行为作出部门作出答复,并于2022年2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2年3月15日,证监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通知嘉和投资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4月22日前作出。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安排嘉和投资现场阅卷,2022年3月18日,因嘉和投资申请,证监会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23年3月至4月期间,证监会多次安排嘉和投资代理人现场阅卷。2023年7月18日,证监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23年8月22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次日通过EMS寄送嘉和投资。嘉和投资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1.嘉和投资和利惠富签订落款日期载明为2017年11月23日《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投资品种为“郑商所白糖期货1801合约”,并对投资总额、合作模式、期货分配及亏损承担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投资结束或者平仓时,若产生盈利,扣除相应税费后,双方按各50%的比例分配,若产生亏损,亏损超出利惠富出资额的部分,由嘉和投资承担。利惠富授权代表阮浩代表公司对双方合作投资交易中所有事项进行处理和确认。201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白糖1801合约投资结算协议书》,对亏损额及承担确认。2.2018年5月17日,阮浩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我认为糖价会涨,我找到嘉和公司的钟山,与他合作做白糖”。3.陈洁在2019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在深圳那边期货业务主要是通过嘉和控股股权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开展,投资决策的指令流程也是和南宁这边一样”“深圳那边的账户我们当时主要是考虑到分仓操作,但实际上没起到什么作用,郑商所实际上还是能监测到的。”并认可相关交易行为是公司行为,董事会口头决策。4.钟山在2019年7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杨某峰、王某明、谭某、林某耀等涉案账户是嘉和投资控制投资白糖1801号合约。5.嘉和投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于2021年12月2日对嘉和投资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嘉和投资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2日操纵期货价格。该违法行为发生时实施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针对操纵期货价格的违法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设定的行政处罚更轻。故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该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根据前述规定,单独或者合谋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构成前述违法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2.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3.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对该问题进行论述时,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证监会认定嘉和投资和阮浩共同操纵了白糖1801号合约,构成共同违法行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单个的违法行为人在共同的违法故意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均应当由共同违法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根据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法中分工及作用大小等对责任进行分配。针对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阮浩、嘉和投资合谋控制39个账户”部分,嘉和投资和利惠富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双方对合作的方式、利润分配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实际也是按照该协议实施,故对于该部分账户,证监会认定嘉和投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无不当。嘉和投资主张相关交易决策由阮浩作出,该事项只是共同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分工不同的问题,并不构成嘉和投资免责事由。且嘉和投资主张其实为借款与已经发生的嘉和投资对亏损予以承担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针对“嘉和投资单独控制8个账户”部分,嘉和投资主张该批账户由深嘉投控制,该主张与嘉和投资法定代表人钟山和董事陈洁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不符,且结合资金来源和交易地址等信息,可以证明前述账户亦为嘉和投资控制使用交易案涉期货合约。针对“阮浩单独控制25个账户”问题,首先,2017年12月,交易所认定了涉案账户组内部分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在此前提下,嘉和投资仍使用其他未被认定的账户继续实施操纵行为,应当认为嘉和投资知晓存在其他账户;其次,即使嘉和投资对阮浩单独控制25个账户不知情,但是阮浩控制前述账户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未超出双方共同的违法故意,嘉和投资仍需要对该部分账户承担责任。且本案中,在违法所得认定上,证监会已经考虑该情况,并对违法所得予以区分。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对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区分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是否有合法存在的单位且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虽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若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参照刑法上的规定以个人论。第二,主观上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违法,否则视为单位违法行为。第三,客观上是否由单位组织实施。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违法活动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违法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违法论处。第四,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才以单位违法论。
本案中涉案的协议虽然由嘉和投资和利惠富签订,但双方在参与过程中存在明显区别。嘉和投资以单位为主体组织参与,相关协议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资金来源和去向均归属于公司,故应当认定嘉和投资为违法主体。而利惠富由阮浩个人实际控制,相关资金来源并未归属于该公司,相关交易决策均由阮浩个人决定,故应当认定为阮浩个人行为。针对嘉和投资主张的广投恒元一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操纵行为发生期间,阮浩控制了广投恒元的账户,并不能证明广投恒元对相关操纵行为知情并参与,故证监会未认定其为违法行为主体并无不当。
在前述认定基础上,涉案帐户组利用持仓优势影响了白糖期货1801合约的价格,构成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关于违法所得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认定违法所得是否正确首先要解决的被诉处罚决定关于操纵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诚然相关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但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且涉案人员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2017年10月初,相关账户已经开始操纵白糖1801合约。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2日为操纵期间并无不当,前述操纵期间实施违法行为所得的款项均应当计入违法所得。关于嘉和投资主张其单独控制的8个账户在操纵期间之前建仓的部分不应当计入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认为,其前期建仓的仓单参与了后续的操纵行为,相关款项应当属于违法所得的范围。嘉和投资虽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提出质疑,但相关数据来源于交易所,且嘉和投资并未提出其他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的具体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嘉和投资申请对盈亏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涉案账户的违法所得金额,上述申请于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
证监会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应嘉和投资要求举行了听证,充分保证了嘉和投资的陈述申辩权。收到嘉和投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嘉和投资对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对嘉和投资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嘉和投资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针对嘉和投资的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嘉和投资的诉讼请求。
嘉和投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中对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的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证监会未认定广投恒元为违法行为主体并无不当”的认定歪曲了上诉人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对违法所得计算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进行处罚。
证监会答辩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嘉和投资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嘉和投资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针对该公司的部分,故应当审查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涉及嘉和投资的部分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因嘉和投资对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账户组控制关系的认定,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论述,不再赘述。结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审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嘉和投资和阮浩是否存在共同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违法行为;二、违法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三、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责任分摊是否正确。
一、嘉和投资和阮浩是否存在共同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违法行为
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属于共同违法行为,主观上要求各个行为人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要求各个行为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本案中,嘉和投资与阮浩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通过涉案账户组的交易行为,影响了期货市场交易价格,构成操纵白糖1801期货交易价格的违法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嘉和投资与阮浩主观上存在共同操纵的故意。
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主观上形成了共同投资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意思联络。阮浩负责投资决策、提供部分账户和资金,嘉和投资提供账户和大部分资金,组织员工实施操盘行为,双方共担风险,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亏损、分享收益,具有合谋操纵的共同故意。
2、嘉和投资和阮浩客观上实施共同操纵白糖1801期货合约的行为。
阮浩和嘉和投资根据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相关条款,双方在交易行为上互相配合、彼此作用,具体表现为阮浩起组织策划作用,相关交易指令主要系阮浩作出或由其向嘉和投资提供建议。嘉和投资负责确认阮浩的投资决策、提供大部分账户和资金,并且组织员工具体实施操盘行为。在实际操纵中,嘉和投资使用大量非实名制期货账户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规避交易所限仓规定,隐瞒期货合约真实仓位和账户实际控制人,安排专门的期货操盘人员、分析研究人员,并使用大量无线4G网卡规避出现交易地址重合的情况。
一是涉案账户组通过连续交易违规建立持仓优势。涉案账户组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2日连续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买仓占比最高升至65.15%,买仓占比超过40%的有38个交易日,占期间总交易日数的55.07%,持仓优势明显。二是涉案账户组通过对倒交易维持持仓优势。涉案账户组在2017年10月9日至12月29日共有38个交易日存在账户间的倒仓行为,占期间总交易日数的63.33%,累计倒仓成交47805手。在交易所强制认定涉案账户组内部分客户的实控关系后,涉案主体为继续维持持仓优势,在将被认定账户的持仓予以平仓的同时,仍使用其他未被认定的实控账户继续违规增仓。三是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对倒交易建立并保持持仓优势,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涉案账户组持仓占比从2017年10月9日至12月15日逐步提高,并对交易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涉案账户组买持仓量远超过白糖期货可供交割量,而涉案账户组维持其持仓优势直至交割月,合约空头因无法准备足量货物进行交割,因此大量空头客户提前平仓,致使白糖1801期货合约价格异常波动。
3、共同操纵行为造成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后果。
嘉和投资和阮浩共同操纵涉案账户组的交易行为共同作用于白糖1801期货合约价格,影响合约价格变化趋势,操纵了合约交易价格。主要表现为:2017年10月9日至12月11日,涉案账户组在白糖1801期货合约持仓占比不断上升。受此影响,白糖1801期货合约结算价由6063元/吨上涨至6529元/吨,上涨466元/吨,涨幅7.69%。同期,白糖现货价格上涨1.86%,期现涨幅偏差达5.83%;可比远月白糖1805期货合约和白糖1809期货合约分别上涨4.74%和4.47%,涨幅偏差分别达2.95%和3.22%。2018年1月份,白糖1801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2018年1月15日,白糖1801期货合约结算价为6058元/吨,较2017年12月11日下跌7.21%,与2017年10月9日价格基本持平。
二、违法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违法主体的认定问题。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到底属于单位违法还是个人违法,应当结合相关行为是否基于单位决策作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获利或者损失是否由单位承担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嘉和投资参与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属于单位决策,董事长钟山下达指令,具体操作由员工执行,涉案资金主要来源于嘉和投资的关联企业,相关盈利也未流出相关关联企业,体现了嘉和投资的单位利益,故应当认定嘉和投资为单位违法主体。而利惠富由阮浩个人实际控制,相关资金来源并未归属于该公司,相关交易决策均由阮浩个人决定,故应当认定为阮浩个人行为。
关于广投恒元账户盈利的主体承担问题。阮浩在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在接受公安询问的笔录中承认,其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担任广投恒元首席顾问期间及此后工作交接阶段(直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控制广投恒元7个账户。阮浩陈述的情况与广投恒元时任总经理郑滔、时任总经理助理梁峰等人询问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阮浩基于与嘉和投资的共同操纵故意在涉案操纵期间实际控制广投恒元7个账户参与交易白糖1801期货合约,相关交易未经过广投恒元公司决策程序,相关交易决策均由阮浩个人作出,具体下单操作也长期由阮浩一个人完成,与其他账户构成一个整体。在阮浩、嘉和投资的共同操纵故意下,72个账户的相关交易在涉案期间共同作用于白糖1801期货合约价格,影响了白糖1801期货合约价格变化趋势。综上,证监会将广投恒元7个账户纳入涉案操纵期货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三、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责任分担是否正确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对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予以没收。违法期间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至关重要。具体到本案而言,操纵期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涉案账户组是否盈利及具体数额。本案中,嘉和投资和利惠富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账户组自2017年10月9日(10月第一个交易日)起开始逐渐建仓买入白糖1801期货合约,当日买仓量即为85362手,并呈逐渐增加趋势,故证监会认定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2日为操纵期间并无不当。在上述期间内,阮浩、嘉和投资实际控制涉案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白糖1801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价格,上述行为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嘉和投资单独控制的8个账户建仓行为虽不在操纵期间,但上述仓单参与了后续的操纵行为,属于共同操纵的有机组成部分,故相关款项应当属于违法所得的范围,证监会对上述账户仅认定其在涉案操纵期间的盈亏金额,并无不当。
证监会依据涉案账户组的交易情况,由交易所协助计算盈亏金额,扣除相应税费后综合考虑涉案账户组的盈亏情况,将阮浩单独控制的25个账户及嘉和投资单独控制的8个账户的盈利情况分别由阮浩和嘉和投资单独承担,将阮浩和嘉和投资共同控制的39个账户的亏损由双方各分担一半。上述责任分担综合考虑了阮浩与嘉和投资在共同操纵中的地位、作用以及配合情况,决定没收阮浩与嘉和投资的违法所得,并以该违法所得为基础计算处罚数额,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明显不当。上述事实有银行调取的交易流水、IP地址、MAC地址、资金流转等在案佐证,嘉和投资虽提出质疑,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明显不当情形,被诉复议决定亦具备合法性。嘉和投资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嘉和投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胡佳明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