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秀普法丨货物延迟交付,托运人是否可以拒绝支付运输费?

政务   2024-11-05 09:59   宁夏  

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未在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还可以向托运人追索运输费吗?近日,在灵武法院审理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承运人追索运输费的诉讼请求被依法判决驳回。

案件详情

2024年7月11日,史某在某货车平台发布运输信息:8.5吨鲜辣椒由灵武运往上海,装货时间7月12日下午,要求7月14日上午到达。

马某在平台接单后与史某添加微信并确定了运输具体事宜。二人沟通过程中,史某要求马某36小时到达卸货地点,马某称夜间发车可能会有延误,大概用时40小时,但史某坚持36小时可以到达,马某便顺应称“好,那就尽量跑”。

然而,马某到达卸货地点已为7月14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并未按约定时间内到达,收货人延迟一天卸货,导致辣椒有部分损坏。因此史某拒绝向马某支付运输款,马某便将史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史某向其支付7千元运输费。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马某与史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马某从平台上接单后,双方通过微信达成运输意向后马某将货物送达到史某指定地点,然后由史某支付运输费。货物运输的起始地点,支付方式均由史某提供,从上述内容及交易方式上,可以确认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马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史某订购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是其应负的基本义务。马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实施运送,包括按时起运和准时到达。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而马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实际到达上海卸货地迟延至2024年7月14日18时30分左右,马某未能按合同约定36小时即于2024年7月14日上午将货物运至史某指定的卸货地。承运人马某未完成运输合同中按时送货的基本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马某主张史某支付运费7千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托运人和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按照约定将获取运输至目的地,如未按约履行则构成违约,产生违约责任。当托运货物迟延交付或损失时,承运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承运人马某未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36小时送货的基本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承运人,在运输鲜活农产品时一定要按约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避免因超时造成货物损失,导致无法拿到运输费甚至面临高额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灵武市人民法院

银川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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