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海税务指南系列文章(一):海外控股架构搭建税务考量

学术   其他   2024-11-27 17: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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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将目光投向海外市场,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出海为中国企业带来新的商业机遇的同时,也带来全新的海外税收挑战。如何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降低集团整体税负成本;如何优化供应链、构建境内境外公司关联交易安排;如何提升企业税务合规,避免重大税务风险,都是在海外投资中常见的税务问题。

为更好助力企业海外发展战略,我们特推出企业出海税务指南系列文章,对出海企业海外投资架构搭建、业务规划及运营管理等方面涉及的税务规划进行探讨。本篇文章将重点讨论境外控股架构搭建中的税务考量。

01

直接持股vs间接持股

海外控股架构可分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种模式,选择何种持股模式,应重点关注相关国家税收协定网络、利润派回和投资退出阶段的税负情况。直接持股是指中国公司直接持有海外子公司的股权,这种模式操作简单且直接。在投资东道国税收协定网络不够广泛或缺乏更有效的税务规划方案时,直接持股可以作为一个可行的选择。

间接持股则指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来持有投资东道国公司的股权。相较于直接持股,间接持股在投前业务规划、投中运营管理以及投后退出等各环节提供了商业灵活性;而在税务上,间接持股的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利用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与中国、投资东道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以及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效降低在股息分配和股权处置阶段的税负成本。出于商业灵活性和税务优化的双重考量,间接持股架构已成为出海企业境外控股架构的主流选择。

以出海印尼为例,可通过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香港”)搭建中间控股公司降低股息分配和股权处置阶段的整体税负:

图1: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示意图

如上图所示,在股息分配阶段,直接持股模式下股息分配的路径为“印尼公司→中国内地公司”,间接持股模式下股息分配的路径为“印尼公司→中国香港公司→中国内地公司”。下表对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模式下股息分配各环节的税务影响进行了总结。

由上表对比可知,间接持股模式下,在股息分配阶段,中国内地公司仅需就印尼公司派回的利润在印尼缴纳5%的预提税。另外,在投资退出环节,中国内地公司可通过中国香港公司转让印尼公司股权退出投资,中国香港公司同样可满足中国香港离岸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中的持股要求而就股权处置收益免于缴纳利得税,此时,则可以实现投资退出阶段整体税负为零。因此,通过上述示例可以直观地看出,相较于直接持股架构,间接持股架构可通过利用税收协定网络以及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税收优惠制度,实现税负成本优化。

02

多层架构设计

在国际税收监管环境复杂多变的今天,控股架构的设计并非一劳永逸。为应对潜在国际税收变化风险以及预留未来业务调整空间,企业可考虑增设一层或多层持股平台,以增加未来架构调整的空间和灵活性。对于在多个国家、不同大洲进行投资的企业,应充分利用税收协定,合理设立多个中间控股公司。同时,为了实现对海外子公司的集中管理,可以考虑在这些中间控股公司之上设立一个海外总控股公司,作为海外总部。

图2:多层持股架构示意图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多层控股架构能够为未来的架构调整、业务发展、融资活动以及知识产权管理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和税务筹划空间,但也会带来更高的维护成本,增加管理上的复杂性。此外,在多层控股架构下,应关注间接抵免制度的适用情况,目前,中国企业就其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间接抵免的限额为“五层”,且每层架构需满足特定的持股比例要求,若投资架构不符合上述标准,将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因此,出海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业务实力和长远规划,权衡税务优势与运营效率,选择最为合适的控股架构。

03

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

从上述出海印尼的示例可以看出,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选择在境外控股架构的设计当中尤为重要。在税务上,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通常具有总体税率较低、对股息和股权处置收益实行低税率或不征税、对股息、利息和/或特许权使用费不征收预提税、税收协定网络丰富且协定待遇较优等税务优势。对于出海企业而言,常用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有以下国家/地区:

1.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开曼”)

BVI和开曼作为传统避税地,是跨国公司常见的控股公司设立地。在税收制度上,BVI和开曼均为不征收直接税的国家,即设立在BVI和开曼的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直接税。除此之外,在监管环境上,BVI和开曼也具有董事、股东信息保密性强、外汇管理宽松等优势。因此,对于出海企业,尤其是寻求红筹上市的企业,通常会采用“BVI公司→开曼公司→BVI公司→香港公司”的多层控股架构,实现在架构调整和利润派回等阶段BVI和开曼层面零税负。

图3:红筹上市持股架构示意图

随着全球税收透明度的提高和国际合作的加强,这些传统避税地受到了更多的国际关注和监管压力。为应对欧盟理事会提出的经济实质要求[3],BVI和开曼分别于2018年12月颁布了《2018年经济实质(公司和有限合伙)法》(“《BVI经济实质法》”)与《2018年国际税务合作(经济实质)法》(“《开曼经济实质法》”),要求在当地注册成立从事特定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等实体具备充足的经济实质,每年按期进行经济实质申报,否则将面临罚款甚至是注销的风险。

具体而言,对于设立在BVI的控股公司,根据《BVI经济实质法》,应当满足“2004年《BVI商业公司法》项下的法定义务”以及“有足够的员工和办公场所以便持有、管理股权”的经济实质要求。对于设立在开曼的控股公司,根据《开曼经济实质法》,应当满足“降低的经济实质测试”,即“遵守开曼《公司法》(2018版)规定的所有备案规定”以及“在开曼有足够的员工与办公场所持有、管理其他实体的股权”的要求。另外,在开曼,如纯持股实体仅消极持有其他实体的股权,也可以通过其注册办事处的服务提供商来满足简化经济实质测试的要求。

通过上述可知,BVI和开曼对纯控股公司的经济实质要求相对较低,较为容易满足。如BVI并未要求控股公司必须在BVI配备人员和场所,开曼则允许公司通过其注册办事处服务提供商满足经济实质要求。尽管如此,出海企业如在BVI和开曼设立控股公司,仍需要关注上述经济实质要求,并每年按期进行经济实质申报,以确保合规以及架构的稳定性。

2. 中国香港、新加坡

中国香港与新加坡凭借简单低税、友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得天独厚的地缘优势,成为中国出海企业的首选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以下是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简要税制比较:

中国香港和新加坡都实行“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即对于纳税实体源自境外的利润所得,如满足离岸收入豁免征税(“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FSIE”)条件,则不需要在当地纳税。

具体而言,在中国香港,如果跨国集团中国香港公司满足相应的豁免要求(即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或关联要求)时,其取得的离岸股息、利息、股权处置收益或知识产权收益可豁免缴纳利得税。具体豁免条件适用情况如下表:

注:对于股息和处置收益,在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或持股要求的情况下,可被豁免征收利得税。

而在新加坡,对于新加坡公司取得的离岸股息、分支机构利润和服务收入三种类型,如满足(1)当在新加坡收到该笔来自海外的收入时,产生该笔收入的海外国家最高的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不低于15%;(2)该笔收入在海外已被征税,税率可以与标准税率不同;(3)当局认为免税将对该居民公司有利[7]。为避免因FSIE机制过于宽松被列入欧盟灰名单,新加坡对FSIE政策进行了修订以涵盖资产处置收益。具体而言,自2024年1月1日,如跨国集团新加坡公司满足经济实质要求[8],其取得的离岸资产处置收益,可在新加坡豁免缴纳新加坡企业所得税。

对于控股公司而言,其主要收入为下层公司分配的股息以及未来处置下层公司股权带来的股权处置收益。如将控股公司设立在中国香港或新加坡,当满足上述FSIE机制中的豁免条件时,由于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均不征收股息预提税,可在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层面实现股息和股权处置收益的零税负。但需注意的是,针对股权处置收益,中国香港公司可通过满足持股要求或经济实质要求豁免利得税,而新加坡公司仅可通过满足经济实质要求豁免新加坡企业所得税。综上,出海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并适当填充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以满足FSIE机制相关要求。

3. 卢森堡、荷兰

如中国出海企业计划投资欧洲国家,可选择在卢森堡、荷兰等欧盟国家设立中间控股公司。这是因为,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卢森堡和荷兰具有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参股免税制度以及丰富的税收协定网络等税收优势,以下是卢森堡与荷兰的简要税制比较:

小结

在搭建境外控股架构时,出海企业应从利润派回和投资退出阶段的税负成本角度,并结合资本运作灵活性、风险隔离等因素,评估直接持股与间接持股的优劣。如选择间接持股方式,应进一步结合集团业务布局和战略目标,考虑搭建两层投资架构还是多层投资架构,并结合税收协定网络、中国控股公司设立地税收制度以及经济实质要求选择合适的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出海企业通过搭建合理的海外控股架构,可以降低集团整体税负成本,进而提高资本运作效率,从而在出海扩张中赢得先机。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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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 中国香港《税务(关于收入税项的双重课税宽免和防止逃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令》第十条第二款:“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属某缔约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该缔约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但如该等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a)(如该实益拥有人是一间公司(合伙除外),而且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该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3] 2017年,欧盟行为准则组织(Code of Conduct Group)对包括BVI和开曼在内的税收管辖区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评估,并将BVI和开曼等列入了《税务目的下欧盟非合作司法管辖区列表》(),要求其解决欧盟行为准则组织对“经济实质”的关注。2018年6月,欧盟理事会出台了《行为准则-基于标准2.2下欧盟行动名单的范围界定文件》(< Code of Conduct (Business Taxation) - Scoping paper on criterion 2.2 of the EU listing exercise >)对“经济实质”提供了解决方案。

[4] 与BVI和开曼类似,中国香港FSIE机制也针对纯股权持有实体和非纯股权持有实体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经济实质要求:对于纯股权持有实体,应满足“遵循公司法的申报规定”以及“在中国香港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及场所,以进行持股和管理持股”的经济实质要求;对于非纯股权持有实体,应满足“在中国香港雇用足够数量且具有所需资格的员工”以及“在中国香港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总额”的经济实质要求。

[5] 关联要求是针对离岸知识产权收入的豁免条件,即只有“合格知识产权收入”当中的“和中国香港密切相关的部分”方可适用豁免征税。

[6] 持股要求是离岸股息或处置收益豁免缴纳香港利得税的替代方案,持股免税需满足以下条件:(1)持股时间不少于连续12个月,持股比例不低于5%;(2)处置收益、股息或用以支付股息的基础利润需在中国香港以外被征收与利得税相同或类似的税项,且适用税率不低于15%;(3)一般而言,适用税率是指对离岸收入、基础利润或有关下游收入征税的税收管辖区的一般税率(即最高税率),不一定是对离岸收入或利润的实际税率;但如果该离岸收入适用的低于一般税率的实际税率并非是鼓励实际经营活动的税收优惠,则适用税率将为最高税率。

[7] Article 8 and 9 of the Income Tax Act (1947) of Singapore:
“(8) Where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subsection (9) are satisfied, there is exempt from tax
—a) any dividend derived from any territory outside Singapore;
b) any profit derived from any trade or business carried on by a branch in any territory outside Singapore of a company resident in Singapore; and
c) any income derived from any professional, consultancy and other services rendered in any territory outside Singapore only if the Comptroller is satisfied that the income is deriv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from outside Singapore.
(9) The conditions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8) are
—a) the income is subject to tax of a similar character to income tax (by whatever name called) under the law of the territory from which the income is received;
b) at the time the income is received in Singapore by the person resident in Singapore, the highest rate of tax of a similar character to income tax (by whatever name called) levied under the law of the territory from which the income is received on any gains or profits from any trade or business carried on by any company in that territory at that time is not less than 15%; and
the Comptroller is satisfied that the tax exemption would be beneficial to the person resident in Singapore.”

[8] 新加坡FSIE机制同样针对纯股权持有实体和非纯股权持有实体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经济实质要求:对于纯股权持有实体,应满足“遵守定期提交申报表、财务报表或账目的义务”以及“在新加坡管理和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其自身的员工还是第三人)”的经济实质要求;对于非纯股权持有实体,应满足“在新加坡从事贸易、商业或职业”、“在新加坡管理和开展业务(无论是通过其自身的员工还是第三人)”以及的“在新加坡具备合理的经济实质。主要考虑因素包括:该实体在新加坡的雇员人数、这些雇员的经验和资历、该实体在新加坡和新加坡以外地区产生的业务支出金额与该实体收入金额的比例、该实体的关键决策是否由位于新加坡的人员作出”等经济实质要求。

[9] 除满足持股要求外,卢森堡参股免税制度要求卢森堡公司和被投资公司均应满足完全征税(fully subject to tax)等反避税要求。

[10] 除满足持股要求外,荷兰参股免税制度要求荷兰公司和被投资公司满足动机测试或征税测试、资产测试等反避税要求,如动机测试要求荷兰公司具有积极营业目的,而非简单的消极投资;征税测试要求被投资公司适用的有效税率应大于10%。

[11] 卢森堡公司向海外母公司分配股息,在满足参股免税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卢森堡豁免缴纳股息预提税,参股免税条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卢森堡公司为应完全征税的卢森堡税收居民企业;(2)海外母公司持有卢森堡公司至少10%的股权或其投资成本至少为120万欧元;(3)在股息分配时,海外母公司已持有卢森堡公司至少10%的股权持续12个月以上;(4)海外母公司所在国与卢森堡之间签订了税收协定,且海外母公司在本国也为应完全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税率至少为8.5%)。



本文作者

章慈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zhangci@cn.kwm.com

业务领域: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及私人财富管理

章慈律师拥有超过15年的税务法律服务经验,专长于税务筹划,为企业及高净值个人客户提供“税务+法律+商业”一体化、务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在税务筹划方面,章律师在企业税务合规调查及风险防范、重大复杂并购重组、境内外上市及私有化、境外投资、私募基金、信托及金融衍生品税务咨询、财税优惠申请、关联交易安排税务筹划、供应链及电子商务税务咨询等方面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服务的客户群体主要涉及消费零售、互联网、金融科技、汽车、医药、影视娱乐、私募基金及信托、房地产等领域。

王晨璐


律师助理

合规业务部

感谢实习生李研如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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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种子计划-发芽·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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