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丨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向红十字会捐款500元,被举报人:拒绝

文摘   2024-11-18 09:55   上海  

申请人孙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61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8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8日,其在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某精品家纺”购买了一件被套,该被套描述为“纯棉”但实际是聚酯纤维,4月16日申请人联系该公司客服,客服承认该商品为聚酯纤维。申请人要求该公司道歉并向红十字会捐款500元,被该公司拒绝

4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公司的虚假宣传问题,并提供了商品订单号、含商品描述及规格的交易快照、商品标签的照片、客服聊天截图、商品可选规格截图。此后该公司修改了申请人所购被套的商品描述和规格选项。

5月8日,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原因为申请人举报的图片中未显示店铺名称,被举报人否认该图片来自其淘宝店铺并提供其店铺商品截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截图为修改后的截图,被申请人未根据购物单号进行现场调查直接取证,听信被举报人一面之词,存在工作不规范、乱作为的过错。

5月10日,申请人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并提供了包含店铺名称的交易快照等材料。

5月18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为申请人举报的商品在店铺中有多重选项可选择“纯棉”或“聚酯纤维”,最终实物与申请人选择的选项有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充分的举报材料后仍未根据购物单号对订单详情进行现场调查、直接取证,仍偏信被举报人提供的修改后的商品描述和规格选项,存在工作不规范、乱作为的过错。

7月6日,申请人电话告知被申请人打算7月10日从重庆前往泰州现场核对材料,被申请人表示约被举报人到城北分局。

7月10日上午,申请人登机出发前联系被申请人告知可以下午跟被申请人和被举报人会面。但被申请人却改口称不愿意主持会面。申请人抵达后多次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愿意联系被举报人当面核对材料,其提供的被举报人的电话也无法打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言而无信的过错。

综上,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耗费申请人大量时间精力并给申请人增加了不必要的交通住宿等开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并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1954.9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本案复议申请人资格,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根据举报内容进行核查,是否立案是否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裁量权,并不会减损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举报人的义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对行政机关处理被举报人的立案裁量、处罚裁量等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决定无复议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驳回其申请。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前往泰州的行为是其个人决定,并非被申请人要求,其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理应自行承担,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了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且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淘宝店“某精品家纺”存在欺诈消费者情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提出赔偿诉求。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因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未显示店铺名称,其中5张与被举报人网店页面内容也不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欺诈消费者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并于5月8日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于5月10日再次举报,举报内容同第一次,并提交了1张带有“某精品家纺”店名的图片。被申请人经再次进行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所售被套商品名称中虽只有“纯棉”字样,但商品页面选项中均标注了纯棉和聚酯纤维选项,属瑕疵,且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尚不构成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8日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次投诉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符合法定处理时限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提出的行政复议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8日,申请人在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某精品家纺”购买被套一件,商品描述为“新款老粗布四件套单人单件被套纯棉1.8米床单被套三件套被罩双人”。4月16日,申请人与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客服联系,询问:“看下交易快照里面,写的是纯棉还是聚酯纤维”,客服回复:“您买的选项不是的哦”。4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举报编号为1321204002023042067625941,申请人提供了购买商品的订单号、含商品描述以及申请人所选规格的交易快照、商品标签的照片、与客服聊天截图等。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立案,原因为举报人的举报图片中未显示店铺名称,被举报人否认举报的截图来自其店铺。5月10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举报编号为1321204002023051092935813,并提供了1张带有“某精品家纺”店名的交易快照图片。5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立案,原因为举报人举报的商品在淘宝店铺中有多种选项,可选择“纯棉”或“聚酯纤维”,最终发货实物与举报人的选择的选项有关。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乘坐9C6196次航班从重庆抵泰,并入住姜堰区清沐宾馆。后申请人于7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某精品家纺”被套商品描述5月4日时已修改为“新款四件套单人单件被套1.8米床单被套三件套被罩双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5月15日进行了核查,于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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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局中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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