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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赵紫阳总理与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代表卡瓦科·席尔瓦总理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签署。1988年收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满意地回顾了两国建交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发展,一致认为,由两国政府通过谈判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澳门问题,有利于澳门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并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团的会谈,同意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仔岛和路环岛,以下称澳门)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对澳门执行如下的基本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均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澳门任职的中国籍和葡籍及其它外籍公务(包括警务)人员可以留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任用或聘请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某些公职。
(四)澳门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和迁徙、罢工、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利和自由。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并依法保护在澳门的文物。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同葡萄牙和其它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葡萄牙和其它国家在澳门的经济利益将得到照顾。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将依法得到保护。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签发出入澳门的旅行证件。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将继续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进行经济活动。资金进出自由。澳门元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区旗和区徽。
(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联合声明附件一所作的具体说明,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之,并在五十年内不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自本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的过渡时期内,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负责澳门的行政管理。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将继续促进澳门的经济发展和保持其社会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给予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为保证本联合声明的有效实施并为一九九九年政权的交接创造妥善的条件,在本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中葡联合联络小组;联合联络小组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履行职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关于澳门土地契约和其它有关事项,将根据本联合声明附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各项声明和作为本联合声明组成部分的附件均将付诸实施。
七、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批准书将在北京互换。本联合声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约束力。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第二款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的基本政策,具体说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本附件第八节所规定的各项涉外事务。
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澳门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相当于原“政务司”级官员、检察长和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机关负责。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多数成员通过选举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属有效。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上述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终审权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法官履行职责时享有适当的豁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社会名流组成的独立的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以应聘。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成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如组织和参加民间团体)、组织和参加工会、旅行和迁徙、选择职业和工作、罢工、宗教和信仰、教育和学术研究的自由;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及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私有财产所有权、企业所有权及其转让和继承权、依法征用财产时得到适当和不无故迟延支付的补偿的权利;婚姻自由及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它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国籍、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并尊重他们的习惯和文化传统。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在其宗旨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照常活动,并可同澳门以外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属于宗教组织的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等均可继续照常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澳门任职的中国籍和葡籍及其它外籍公务(包括警务)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上述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有权按现行规定得到不低于原来标准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公职(某些主要官职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可聘请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的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的制度基本不变。
七
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诸如教学语言(包括葡语)的政策和学术资格与承认学位级别的制度。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澳门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在澳门的文物。
八
在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性或地区性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协议。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它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澳门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得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它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的领事机构和其它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非政府性的机构。
葡萄牙共和国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九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成立后在澳门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成立后在澳门出生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均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成立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及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成立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它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旅行证件。
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主管部门,或其它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它地区的居民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将采取适当办法加以管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十
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经济贸易政策,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同各国、各地区保持和发展经济贸易关系,继续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议,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议。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它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对在当地制造的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外来投资。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原在澳门实行的货币金融制度基本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并保障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以及资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流动和进出的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
澳门元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和自由兑换。澳门货币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凡所带标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地位不符的澳门货币,将逐步更换和退出流通。
十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预算和税收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预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十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十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将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附件二
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有效实施,并为澳门政权的交接创造妥善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在“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的过渡时期内继续进行友好合作。
为此目的,根据“联合声明”第三、第四和第五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同意成立中葡联合联络小组和中葡土地小组。
一、关于中葡联合联络小组
(一)联合联络小组为两国政府间进行联络、磋商及交换情况的机构。联合联络小组不干预澳门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
(二)联合联络小组的职责为:
1.就“联合声明”及其附件的实施进行磋商;
2.就与一九九九年澳门政权交接的有关事宜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3.就两国政府为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发展对外经济、文化等关系所需采取的行动进行磋商;
4.就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三)双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级的组长和另外四名小组成员。每方还可指派必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人数通过协商确定。
(四)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并于成立后三个月内开始工作,工作的第一年轮流在北京、里斯本和澳门开会,此后以澳门为常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工作到二○○○年一月一日为止。
(五)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及专家、工作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或与其身份相符的特权与豁免。
(六)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和组织程序由双方按本附件的规定商定。除另有协议外,联合联络小组的工作须保密。
二、关于中葡土地小组
(一)两国政府同意自《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处理澳门土地契约及有关事项:
1.原由澳门葡萄牙政府批出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满期的土地契约(临时批地和特殊批地除外)可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续期并收取批约费用,但续期年限不得超过二○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2.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澳门葡萄牙政府可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批出年期不超过二○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新的土地契约,并收取批约费用。
3.根据本附件第二节(一)款第2项新批出的土地(包括填海地和未开发土地),每年限于二十公顷。土地小组得根据澳门葡萄牙政府的建议,对上述限额的改变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4.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澳门葡萄牙政府从新批和续批土地契约中所得的各项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后,由澳门葡萄牙政府和日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平分。属于澳门葡萄牙政府所得的全部土地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用于澳门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土地收入,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储备基金,存入在澳门注册的银行。必要时,澳门葡萄牙政府在征得中方同意后,也可将该项基金用于澳门过渡时期的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
(二)中葡土地小组是代表两国政府处理澳门土地契约及有关事项的机构。
(三)土地小组的职责为:
1.就本附件第二节的实施进行磋商;
2.按本附件第二节第(一)款的规定,监察批出土地的数量和期限,以及批出土地所得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3.审核澳门葡萄牙政府提出的使用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土地收入的建议,并提出意见,供中方决定。
土地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四)双方各指派三名土地小组成员。每方还可指派必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人数通过协商确定。
(五)土地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并以澳门为常驻地。土地小组将工作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六)土地小组的成员及专家、工作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或与其身份相符的特权与豁免。
(七)土地小组的工作和组织程序由双方按本附件的规定商定。
备忘录(葡方)
联系到今天签署的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声明:
凡按照葡萄牙立法,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具有葡萄牙公民资格而持有葡萄牙护照的澳门居民,该日后可继续使用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任何人不得由于同澳门的关系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资格。
备忘录(中方)
联系到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
澳门居民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者,不论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均具有中国公民资格。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允许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它国家和地区旅行。上述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不得享受葡萄牙的领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