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农村村民之间买卖、出租房屋并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非用于农业生产,其使用权转让并不会对农业生产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农村房屋转让仅限于村民与村民之间,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性质;虽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但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属农村村民私有,对权属合法、宅基地已经依法批准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房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陈先洪与黄来信都是农村村民,案涉房屋本身就是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买卖时陈先洪所在村组的村民参与并予以见证,黄来信购买后亦确实用于自住,双方的买卖行为属于农村村民之间为了满足自住需要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该行为并不损害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相关国家政策,双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