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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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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
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
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1.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大额借款人假借或伪造数名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后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对于大额借款人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进行欺诈借款是否明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金融监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后,使用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大额借款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犯罪。
3.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集资诈骗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应当从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高层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分别参与公司决策、负责非法集资关键环节工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对应的大额借款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案号:(2021)新01刑初26号、(2023)新刑终8号
——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在案发前收到丁某功一万元,是否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除。丁某功辩称其在案发前交给白某兰一万元,系退还冯某余的钱款。冯某余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称系以返乡费用为名向丁某功借款。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性质说法不一,被害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对一”证据情况下,客观认定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从丁某功处取得一万元,不足认定双方还有其他经济交往,该一万元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减。一审认定丁某功诈骗数额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案号:(2022)京0101刑初21号、(2022)京02刑终151号
徐某受贿案
——以借款形式掩盖受贿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诸葛某某受贿案
——放贷收息形式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案号:(2019)浙11刑初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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