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优先权优于变更登记税费没有法律依据

学术   2024-04-14 12:27   北京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3)冀02执复41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
申请执行人:乐亭县某某联社。
被执行人: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姚某强。
被执行人:姚某萍。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税务局)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22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税务局提出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2022)冀02执恢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根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执恢3522号《执行裁定书》显示,乐亭县某某联社与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姚某强、姚某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因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姚某强、姚某萍未履行还款义务,贵院于2022年11月12日委托淘宝网对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动产进行卖,后因无人竞拍流拍,2022年12月14日农信用合作联同意以流拍价18万元进行以物抵债。
2023年4月6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冀02执恢3522)求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书五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乐亭县某某联社将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街**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津(2017)南开区不动产权第1**4号)所有权进行过户登记手续。并口头告知异议人配合出具免税证明。
2023年4月10日,异议人向贵院发送“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关于(2022)冀02执恢3520号、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问题的沟通函”,提出协助执行过户事项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责范围,并对执行法官现场口头要求对于案涉不动产予以免税并出具免税证明一事,无法律依据超出了异议人的权限范围。此外,异议人还在函件中说明了案涉不动产办理转移登记须依法缴纳契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等相关税费,并提出了相关征税依据。4月26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亭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致电异议人,电话内容为:要求异议人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评估、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冀高法2019年61号)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即:“不动产类财产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主体的,由相应主体承担”。
5月8日,异议人分别向乐亭法院和贵院寄送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关于[2022]冀02执恢3520号、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问题的沟通函》,进一步说明:因案涉不动产坐落于天津市,异议人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不动产司法拍卖联动指引(试行)>的通知》(津税发[2022]69号)文件规定,即:“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税费申报的,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向税务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由买受人代被执行人办理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环节税费申报”,“买受人及被执行人完成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环节税费申报后,应当在缴款期限内缴纳相应税费款”。贵院于2023年6月5日向异议人复函:对于案涉不动产过户申报及征税执行津税发[2022]69号文件规定不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内容相悖;由于案涉不动产办理过抵押,贵院无权在执行案款中先行扣留税款或要求申请执行人垫付;案涉不动产过户中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应由南开区税务局向被执行人追缴;若对贵院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人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了异议人协助范围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并非不动产过户登记办理机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备可执行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异议人无办理不动产登记职权,乐亭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办理天津市南开区**路**街**室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明显超出了异议人的协助范围。
二、“所有权进行过户登记手续”指代不明确,异议人协助执行困难异议人作为税收征收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的执行工作。但因《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具体协助事项,异议人执行确有困难。如贵院需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项为依法征收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相关税费,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上述规定及贵院于6月5日的复函,异议人作为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税收征管。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附加等税费。异议人目前已启动对被执行人就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所涉税费的追缴程序,积极配合贵院推进执行工作。
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及于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的税费,相关法律规范已有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修改)》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的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税收征收属于行政权,主要考虑的是公共利益,更注重对国家财政税收的基本保障。根据上述规定,抵押物处置所得应当支付处分费用和税款后,才用于偿还抵押权债权本息。税款劣后于法院的执行费用但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
四、案涉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应当遵循“先税后证”原则。《契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规定,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在司法实践中,2015年门头沟区国土分局副局长董某因在办理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在相关人员未依法纳税取得完税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玩忽职守罪。((2015)一中刑终字第1953号)异议人为国家税务机关,首要职责是维护国家的税收安全,案涉不动产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必须依法缴清税款。故,贵院向异议人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了异议人协助范围,异议人协助执行困难,特申请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乐亭县某某联社与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姚某强、姚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2)冀0225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某某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36.5万元(截止至2022年4月2日)以及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39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姚某强、姚某萍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乐亭县某某联社对被告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街**[不动产权证号:津(2017)南开区不动产权第1**4号]的房产及土地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乐亭县某某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23年4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作出(2022)冀02执恢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乐亭县某某联社将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街**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津(2017)南开区不动产权第1**4号)所有权进行过户登记手续。执行机构与异议人均发函进行沟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类财产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因变更登记本身形成的税费,案涉不动产因变更登记产生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应由异议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追缴,异议人应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2执恢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天津税务局的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2023)冀022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或变更裁定结果为撤销(2022)冀02执恢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职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对法院拍卖的土地有关税费负担的问题,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在未缴纳税费的情况下,让复议申请出具免税证明,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抵押优先权优于因变更登记本身形成的税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从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冀02执恢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字面上看,是要求天津税务局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通过乐亭县人民法院与天津税务局之间沟通函的内容看,核心问题是解决被拍卖的土地在办理过户前税费缴纳问题。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已认定案涉土地的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却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因变更登记本身形成的税费”,并认定“案涉不动产因变更登记产生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应由异议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追缴”,这些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22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2执恢35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樊绫钰
审 判 员  刘玉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振旦
书 记 员  张 涛

胡晓锋律师
为纳税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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