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非正常损失——是增值税规定中术语。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也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不动产等,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何谓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给出了解释: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本来此处的解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附件1已经说的非常明确了,可是实务中经常还是有人把定额内合理损耗以及存货日常收发计量上的差错、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作为非正常损失处理,做进项税额转出。——这真的是一个误区!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简易征收的一般纳税人或购入免税货物(农业生产者生产的免税农产品除外)的,由于并未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发生存货损失的,不管是正常还是非正常,都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同时,也不涉及视同销售的问题,因为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中并无存货损失这样的条款。
在企业所得税中并“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因此,不能将增值税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等同于或嫁接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错误地以为“非正常损失”就不能税前扣除。
比如,企业的货物“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虽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是只要证明材料齐备的,其损失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当然,食品企业或医药企业,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被依法没收(销毁)”,则属于“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就不能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增值税的“非正常损失”,是否能税前扣除,需要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断,不能将不得抵扣与不得扣除简单地画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