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等等等等------略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