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3日《茂名晚报》07版
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延迟收楼,办理入住后,却被物业公司要求缴纳房屋未交付前的物业费。物业公司的诉求,法院会支持吗?
2018年10月31日,陈某、王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9日交房,后因房屋未达到约定的交楼标准,陈某、王某并未实际收楼,直至2021年11月15日才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确认收楼。但物业公司却要求陈某、王某缴交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陈某、王某认为房屋未实际交付前的物业费不应由业主支付,于是物业公司将陈某、王某诉至法院。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及《广东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的规定可知,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起算点应为房屋“交付”之日,即业主接收房屋并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业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建设单位未将房屋交付给业主的,则由建设单位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来源:茂名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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