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徐XX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例

体娱   2024-11-11 23:23   江苏  

【以案释法】徐XX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例

来源:禹城交通运输


徐XX未取得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例

  案情摘要:

2024年8月7日 9时49分,禹城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人民路恒利公园居东门对车辆鲁NK****(蓝色)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赵X、王XX向驾驶员徐XX出示了《行政执法证》,该车驾驶员表示与执法人员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回避。
检查中发现:徐XX驾驶车辆鲁NK****(蓝色),8月7日9时40分通过滴滴网约平台接单,从人民路恒利公园居东门到禹城市人民医院(南院区)运送乘客,驾驶员徐XX通过滴滴网约平台支付工具结算运费,执法人员检查时乘客还未上车,订单取消运费未支付,徐XX无法提供鲁NK****(蓝色)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案情分析:

徐XX驾驶车辆鲁NK****(蓝色)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结果: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程度“较轻”,初次被查处,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综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另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鉴于当事人在执法检查时主动配合调查,并表示在今后不再从事非法营运,故对当事人徐XX作出了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案释法: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是指是在未获得合法授权和相应证件的情况下,个人或组织擅自利用网络平台接受乘客订单,提供载客服务的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由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取得该证件的车辆,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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