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
张某职务侵占案
——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窃取型职务侵占,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工作便利,法条竞合关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仓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234号库房内的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共计800余箱向羊某、李某出售牟利,销赃金额40余万元,涉案白虾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现起获并扣押瑞康牌马来西亚白虾16/20规格150盒、21/25规格540盒、31/35规格750盒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物未起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三、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苹果6手机一部,羊某vivo手机一部、李某苹果8手机一部,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仓储部主管对于公司相关仓库及仓储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的职责,虽其本人并无对外销售和处置货品的权限,但这与其管理和经手货品的职权并无矛盾,且窃取型职务侵占行为即使不具有对外销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力亦不影响利用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换言之,管理和经手的内涵并非一定要包含对外处置或销售的权能,其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803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502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18日)
编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