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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城市范围内犬只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坚持“政府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规范管理”的总体工作思路。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动物保护协会等组织收集养犬相关信息、制定文明养犬规约、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引导犬只饲养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组织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流浪犬等及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动物保护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各自的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对依法文明养犬作出约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自治州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全州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开展城市流浪犬捕捉、收容。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
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建立犬类免疫登记档案,并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县(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犬只饲养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鼓励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民间收容场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
第七条 城市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
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城市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按照规定用束犬绳(链)牵引,并做好防护措施;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三)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场所时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链)、贴身携带犬只;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只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等网络平台和其他途径举报违规养犬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城市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或者因为狂犬病被捕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十条 从事犬只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来源:微羚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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