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成为破产人,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管理人接受的破产财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的债权、持有的股份和债券以及破产人对外应履行的债务。
此外,破产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将该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全部账册、文书、资料、印章、营业执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支配,破产人原进行的营业活动和诉讼或仲裁事务也应由破产管理人接管。
破产实务中,企业的财产,主要记载于企业的财务资料中,因此,管理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移交全部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印章以及企业的其他书面档案资料,以掌握和控制企业的财务权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债务人的银行账户由管理人使用等。管理人可以传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以及保管上述企业财会资料、会计账簿、印章以及其他书面档案材料的有关人员,相关人员应当听从管理人的传唤,与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管理人在接管上述企业档案资料和印章时,应当制作书面的接收登记。
二、保管、清理和追回破产财产
接管破产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破产管理人独立保管破产财产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如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注意义务而使破产财产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行为,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其他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应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相关诉讼追究股东和企业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发现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或者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管理人应当依据破产法第32条规定向获得个别清偿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支付能力、资金流量等因素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已经出现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对于确实存在个别清偿情形的,予以撤销并追回。
三、代表破产人进行必要的民事及其他活动
破产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后,破产人并不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但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开展适当民事活动的权利。而破产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民事活动的权利。
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可依法实施的民事活动有:聘任必要的清算工作人员;为清算之目的,继续破产人的营业:参加诉讼、和解或仲裁: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的合同;询问破产人等。
对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行为,以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其他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应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相关诉讼追究股东和企业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发现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或者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四、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破产管理人应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状况,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目标制定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作出不经过委托评估拍卖方式进行破产财产变价决议的,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破产管理人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破产管理人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采取实物分配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如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破产财产未经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程序不能终结。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式、原则规定的不清楚、不具体,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期限未作规定,这些缺陷有待补充完善。
五、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1条之规定,法院裁定破产人破产程序终结的,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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