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薇、甘义军
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与四川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天津某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易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最终判定:1.某集团公司偿还某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某交易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经立案执行后因暂未发现某集团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终本,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扣划某交易所资产但法院未予答复,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执行异议、复议阶段,法院均以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2023年12月28日,最高院就前述执行监督一案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民事裁定。案件焦点问题涉及对不作为行为能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案件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案件基本事实
另外,天津高院在最高院调查过程中称,天津三中院未予扣划已冻结的某交易所资金的主要考虑是,某交易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需待某集团公司歇业、注销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某交易所的财产。现某集团公司实际仍在经营,不排除后续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某交易所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非必然发生的第二位责任。
各方当事人意见
(一)某资产公司执行监督申请内容
请求内容:
1.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
2.责令天津三中院恢复本案执行;
3.对天津三中院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名下结算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发还给某资产公司。
主要事实和理由:
1.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等不作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
2.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已经具备,执行法院对某集团公司终本前采取的调查和相应执行措施后,未获得清偿的金额远远超过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
3.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扣划后发还款项。
(二)某交易所答辩内容
请求驳回某资产公司的申诉请求:
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某贸易公司,某资产公司已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本案不存在消极执行行为,应当首先恢复执行债务人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财产。只有对主债务人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债务仍未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执行法院已经对某集团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暂时不能处置,不属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最高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二、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1.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并不意味着对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一律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执行实施部门超过合理期限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天津三中院立案受理其异议本无不当。受理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应予恢复执行作出明确判断结论,对执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监督指引,而不应再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
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的问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
最高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某交易所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本案执行法院因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某集团公司财产。如某集团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的财产。
此外,关于某资产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案涉债权已转让第三方,也并不影响某资产公司在本执行监督案中的主体资格。且某资产公司并未撤回本案执行申诉,也未提出由受让人替代其申诉人地位。本案的核心争点问题也与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因此,本案仍以某资产公司作为申诉人,本案裁定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二)裁判结果
1.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
2.撤销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
3.由天津三中院恢复执行。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往期推荐 ·
算法 | 从最高院案例看案外人对轮候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受理问题
算法 |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案例
算法 | 主管异议之“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为例,兼评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
作者:李薇 律师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liwei1@lantai.cn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作者:甘义军 律师助理
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ganyijun@lantai.cn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
声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宋女士 songhaijiao@lanta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