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文渊,广东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林。
委托代理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贤。
上诉人谢某男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龙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8行初2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2024年3月22日针对龙岗公安分局作出的深龙岗公(平南)行罚决字〔2021〕47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龙岗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龙岗公安分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在涉案处罚决定上签名确认。涉案处罚决定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24年3月22日针对涉案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主张龙岗公安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没有向其送达一份书面处罚决定,其当时因高血压处于眩晕意识不太清楚的状态,其签收涉案处罚决定是无效的,龙岗公安分局未告知其涉案处罚决定不执行的原因导致其认为并未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5日在涉案处罚决定文书上签名,确认涉案处罚决定已向其宣读并送达。上诉人以龙岗公安分局未向其送达涉案处罚决定、其签收时处于意识不清状态等为由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