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债权转让之前的约定管辖对债权受让人是否适用?

政务   2024-11-26 18:03   青海  





债权转让之前的约定管辖

对债权受让人是否适用?





【案件简介】

2023年3月,A医药公司与B医药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A医药公司为B医药公司提供医药品货物,B医药公司按双方确认的医药品货物价值及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但B医药公司在A医药公司供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唐某系A医药公司业务员,后A医药有限公司将对B医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唐某,并通知了B医药公司。之后唐某多次向B医药公司催要货款,但B医药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B医药公司支付唐某货款67万余元及违约金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唐某与B医药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债权转让所涉原合同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并不存在转让时债权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情况,同时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未达成新的管辖协议时,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应根据原合同的约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案中,债权转让人A医药公司与债务人B医药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之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即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时其不知道《购销协议书》有管辖协议,同时其与被诉人即债务人B医药公司之间亦未达成新的管辖协议,故双方发生纠纷应根据《购销协议书》中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购销协议书》中的甲方系A医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不在本院辖区,故城北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立案时裁定不予受理。

党艳珉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二级法官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合同转让之后,合同受让人与原合同相对人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原合同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除符合例外情形,该约定管辖有效。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即为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合同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注意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当事人选择相对应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刊登于2024年11月21日《西宁晚报》第4版

来源:西宁晚报、青海高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展现民和法院形象,提供司法便民服务。传播法治精神,弘扬法治正气。凝聚法治力量,推动法治进步。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