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发生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如上图及条款内容所示。
厦门市税务局2023年12月28日公告的《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针对在建工程续建清算,允许将“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之和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3年12月29日公告的《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针对在建工程续建清算,仅允许“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同样的在建工程清算,为何加计政策两样?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针对“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有权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个人理解,尽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取得在建工程续建转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应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加计,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加计20%扣除,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权利,在没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加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将“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之和作为加计扣除基数,而不是仅将“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在统一大市场建设过程中,税收政策理应保持一致,但目前公开文件中有关政策的差异,又有谁来统筹解决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