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在建工程清算,为何加计政策两样?

学术   社会   2024-04-26 11:58   北京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发生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以上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计算扣除基数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续建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续建开发成本的20%。

如上图及条款内容所示。

厦门市税务局2023年12月28日公告的《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针对在建工程续建清算,允许将“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之和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13年12月29日公告的《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针对在建工程续建清算,仅允许“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同样的在建工程清算,为何加计政策两样?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针对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有权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个人理解,尽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取得在建工程续建转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应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加计,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加计20%扣除,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权利,在没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加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将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之和作为加计扣除基数,而不是仅将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在统一大市场建设过程中,税收政策理应保持一致,但目前公开文件中有关政策的差异,又有谁来统筹解决呢?

胡晓锋律师
为纳税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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