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和基层税务部门查阅有关政策答复口径,税务总局对2019年以来、截至2024年7月税务总局对外发布的即问即答进行了全面梳理确认,编制形成了涵盖8大类34个专题294个现行有效答复口径的《2019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方便税务干部和纳税人缴费人查阅使用。
特别提示:本汇编不作为税收执法依据,政策执行以正式文件为准。
2019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
一、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
(四)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答: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39 号,下称 39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 39 号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 2019 年 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 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3)申请退税前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 年第 14 号,下称 14 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 年第 21 号,下称 21 号公告)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 14 号公告和 21 号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和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1)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2)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 年 4 月 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答:退税要求的条件之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级,纳税信用等级为 M 级的纳税人不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规定的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条件。
答: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当期的纳税等级来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如果在申请时符合规定条件,后来等级被调整为 C、D 级,税务机关不追缴已退税款。但纳税人以后再次申请留抵退税时,如果信用等级为 C、D 级,则不能再次享受该政策。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留抵退税按照刑法标准做了规范。
答:纳税人如在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在 4 月 1 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在2019 年 4 月 1 日后申请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则不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
答: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答: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因而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申报期完成,以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留抵退税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也就是说要按照“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的原则进行判断;同时,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并在申报表和会计核算中予以反映。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又产生新的留抵,要重新按照退税资格条件进行判断。特别要注意的是,“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条件中“连续六个月”是不可重复计算的,即此前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也就是纳税人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留抵退税最多两次。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规定的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举例说明:某微型企业 2019 年 3 月 31 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 100 万元,2022 年 4 月申请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时,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 120 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 100 万元;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 80 万元,该纳税人的存量留抵税额为 80 万元。在该纳税人 4 月份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后续期间的留抵税额,均确定为增量留抵税额,不再体现存量留抵税额。
【问题 67】按照 2022 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如何确定增量留抵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规定的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 2019 年 3 月 31 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 100 万元,2022 年 7 月 31 日的期末留抵税额为 120 万元,在 8 月纳税申报期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时,如果此前未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 20 万元(=120-100);如果此前已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该纳税人的增量留抵税额为 120 万元。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 14 号)的规定,对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 号)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 万元以下(不含 100 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 万元以下(不含 2000 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 亿元以下(不含 1 亿元)。
“教育”行业不属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列行业,因此,你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确定是否属于 14 号公告规定的小微企业。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 14 号)的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你公司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现行规定,你公司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待免抵退税办理完成后,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 年第 21 号)规定,按照 2022年第 14 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 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从你公司具体业务情况看,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比最高的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应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对应的资产总额指标确定是否属于小微企业。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 14 号)的规定,制造业等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的规定,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属于“交通运输业”中“公路管理与养护”的业务范畴,因此,你公司取得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属于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简易计税、免征增值税、出口业务等所有项目的增值税销售额。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 39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的规定,适用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符合“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退税条件。上述规定的“2019 年 4 月 1 日起”是税款所属期的概念。
因此,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业务发生在2019 年 4 月 1 日以前,而申请或者获得即征即退税款的时间在 2019 年 4 月 1 日以后的,属于“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情形,如果纳税人同时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可以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 39 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纳税人取得的留抵退税款,是按规定可抵扣但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不属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因此,你公司在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时,无需就此调整已计提的加计抵减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规定,部分取消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应按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不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第九条中“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的情形。
因此,你公司视同内销征税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属于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答: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的规定,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应先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再按规定办理留抵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 年第 20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4 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将暂停为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待税务稽查结案以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将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可以申请留抵退税,但因存在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将按规定暂停办理留抵退税。待税务稽查结案后,你公司无需重新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如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将继续为你公司办理留抵退税。
答: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涉及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也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 号)规定,即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 号)的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若你公司选择一次性缴回全部留抵退税款,对于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无需额外进行处理,系统会自动调减可用于在附加税费计税(征)依据中扣除的增值税留抵退税额,在后续就附加税费进行申报时,将在附加税费计税(征)依据中按规定自动计算。
答:2019 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出口退税率档次由改革前的 16%、13%、10%、6%、0%调整为 13%、10%、9%、6%、0%,仍保持五档。2020 年 3 月 20 日起,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 15 号)规定,瓷质卫生器具等 1084 项产品出口率提高至 13%,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13%、9%、6%、0%四档。
答: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 2019 年 6月 30 日前(含 2019 年 4 月 1 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答: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 2019 年 6月 30 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答:2019 年 6 月 30 日后,统一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因此,该批出口货物适用 13%的退税率。
答: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第三条规定,原适用 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13%;原适用 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9%;其他退税率未作调整。2019 年 4 月 1 日增值税改革前,E 公司对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为 6%,2019 年 4 月 1 日增值税改革后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仍为 6%,退税率不作调整。
答:退税物品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境外旅客购买退税物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答: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 年第 29 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4 号)针对的是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事项,而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免税,是按照消费地征税的基本原则确定的增值税制度安排,与零税率一样,不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范畴。
因此,你公司在境外提供文化服务,适用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仍应按照 29 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
(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答: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这里的“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 183 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答: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后,均可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截至 2024 年 8 月,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共有 29 个,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安徽、福建、四川、厦门、辽宁、青岛、深圳、江苏、云南、陕西、广东、黑龙江、山东、新疆、河南、宁夏、湖南、甘肃、海南、重庆、河北、广西、江西、浙江、宁波。
答: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需符合以下条件:(一)该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二)该地区能够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四)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答:符合《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15 年第 3 号)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地区,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等情况的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备案后该地区即可实施离境退税政策。
答:境外旅客申请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 500 元人民币;(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 90 天;(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答: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可分为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审核退税三个环节。具体来说:(一)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三)代理机构审核退税: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答:根据深化增值税改革方案,增值税税率由 16%和 10%分别调整为 13%和 9%。为配合税率调整,离境退税物品的退税率相应调整,针对适用税率为 9%的物品,增加了 8%的退税率,其他物品,仍维持 11%的退税率。
也就是说,自 2019年 4 月 1 日起,将退税物品的退税率由原 11%一档调整为 11%和 8%两档,适用税率为 13%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11%;适用税率为 9%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8%。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境外旅客权益,退税率调整设置了 3 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如果已经按照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仍然按照调整前 11%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答:该旅客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办理离境退税。按照离境退税政策,境外旅客在全国任意退税商店购物后,从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任意地区离境口岸离境,只要符合退税申请条件的,均可办理离境退税。在本例中,北京、上海均为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因此,该旅客离境时,其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离境口岸办理离境退税。
答:可以。按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1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的规定,退税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退税金额未超过 10000 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按照上述规定,本例中退税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旅客意愿采用现金方式办理退税。
答:按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1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的规定,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在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以下信息:一是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二是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答:不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5 年第 3号)的规定,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是境外旅客申请离境退税的必要条件。本例中该旅客已将购买的旗袍赠予中国好友,未由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因此该旅客不能就其购买的旗袍申请离境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