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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思为行之先。只有正确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才会有正确的行动和预期的结果。著名管理大师德鲁克也指出:“动荡时代最大的危险不是动荡本身,而是用过去的思维做今天的事情。”
我在长期从事慈善公益的实践和咨询服务中发现,由于中国的社会组织总体上来讲是刚刚起步,对一些常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还是不够的,现在有一些错误的思想观念和认知影响了慈善公益事业和社会组织的发展。其中“公益等于免费”、“非营利等于不能够营利”、“把活动和产出当作成果”以及“把志愿服务组织等同于志愿服务”等四种错误的认知尤为突出。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持续发展,我们要正本清源,普及公益常识,破除错误认知,树立正确的认知和思想观念。
一、公益不等于免费
不少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向我反映,他们有服务对象需要、并受欢迎的项目想在社区开展,但是要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的成本费。有的社区干部就以公益是免费的理由,不容许他们收费。结果这种能够满足服务对象需求的项目就黄了。
这种“公益=免费”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公益顾名思义有助于公共的利益。免费是对弱势群体,对困难群体,因为他们没有支付能力,所以我们做项目,给他们提供服务,开展活动做项目是免费的。但是免费不等于没有成本,这个成本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通过社会的捐赠来解决的。社会上也有一部分服务对象他有需求,也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对这类服务对象社会组织完全可以开发既能够满足他们的需求,又是他们能付费的公益项目。这样可以更好地解决社会问题,满足社会需求,可以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真正有助于社会的公共利益。
实践证明,有的时候完全免费未必是件好事。免费有两个负面效应:第一服务对象不珍惜。因为免费,服务对象没有约束,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甚至流失,造成资源浪费,没有成效。第二,对服务提供机构来说没有压力,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难以提高,甚至低水平重复。
二、非营利不等于不能够营利
“非营利性”是社会组织的一个重要的特征,也是社会组织跟商业企业最主要的区别。“非营利性”表明社会组织的创办和存在不是为了要获取经济的利益,而是为了有效的解决社会的问题,改造社会和人类。
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创办社会组织的资金是捐赠,不是投资。创办人不能分红,不存在投资回报。第二,社会组织的所有收入不能用于分配。第三,社会组织解散时,所有财产要按照相近似原则给到其他社会组织。做到这三点就是坚持了非营利性。
社会组织的生存发展需要资金,实施项目,开展服务需要资金。社会组织的资金来源除了政府购买、社会捐赠,还可以有服务收入。社会组织的章程里关于资金来源这一条也明确规定可以有包括服务收入的其他收入。
在国外一些优秀的、可持续发展的非营利组织的服务收入要占到10—25%,甚至更多。社会组织要想获得服务收入,实际上对社会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认为一个社会组织有没有一定的服务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组织的水平和能力。在目前经济疲软、政府购买和社会捐赠缩水的情况下,社会组织应该主动积极根据社会需求,开发有服务收入的项目,努力做到资金来源多元化。当然服务收入不能用于分配,而是为了更好促进组织发展,有效服务社会。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等于志愿服务
有些志愿服务组织向我反映当地民政局在购买服务时不让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理由是志愿服务是免费的。这种把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混为一谈的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
我们知道志愿服务有两个重要特征:第一自愿性,第二无偿性。所以志愿服务是没有报酬的。凡是拿了工资、拿了劳务费,或者完成自己本职工作的,都不属于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的提供者可以是志愿者个体,也可以是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
而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主要由志愿者组成或者主要开展志愿服务的正式注册成立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志愿服务组织从功能上来讲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类是资助型的,比如志愿服务基金会;一类是枢纽型的,比如志愿服务联合会;还有一类就是社会服务型,比如志愿服务中心。志愿服务组织要维持生存发展,要养人,要开展项目和服务,是需要有资金支持的。
志愿服务组织在做项目,提供服务的时候,可以而且应该通过项目去争取资金。志愿服务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政府购买、社会捐赠、服务收入、投资收入这样四个渠道。但是现在有的人,有的部门认为你是志愿服务组织,你们就应该是免费的。甚至有的地方在政府购买服务的时候把志愿服务组织排除在外,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我认为志愿服务组织是中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志愿服务组织跟一般的社会组织,包括跟社工机构比,有自己独特的四个优势:
第一,他们有使命、有初心、有奉献精神,不是为钱存在的,更加容易得到社会和公众的信任和支持。
第二,他们有志愿者,同样开展服务,实施项目,他们的成本更低,性价比更高。
第三,他们有整合利用社会资源的能力。很多志愿服务组织即使你不给它钱,它也能够想方设法去筹措资金、筹措物资,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
第四,他们有专业的知识。
因此,我们对志愿服务组织的作用和价值要有新的认识,不能仅仅把它们看成是学雷锋,做好事。政府要加大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支持和投入。如果一个志愿服务组织完全是靠志愿者自己掏腰包做项目、做服务,这是不持久的。
所以,千万不能认为志愿服务组织就是免费的。要改变我们今天中国志愿服务服务组织普遍存在的没(专)人、没钱、没项目的这么一种状况。要让志愿服务组织通过项目化运作做到有钱、(专)人、有项目,这样才能够促进志愿服务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的高质量发展。而且,志愿服务组织发展了,也可以为解决就业做出贡献。
四、活动和产出不等于成果
在我每年参加评审和评估的上百份项目计划书和筹款申请书中发现,普遍存在把活动和产出当成成果的现象。相当一部分公益项目只有活动和产出,没有成果。不少项目就是一些没有目标、没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活动或服务的堆砌。
这里我想和大家强调和分享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和理念:社会组织是为成果而存在的。
我们做社会组织,做公益项目是为了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解决他们的问题。做社会组织,做公益项目一定要有成果。一个公益项目如果没有成果就没有意义,甚至是浪费资源。项目要取得成果,需要活动和产出,活动和产出是实现成果的手段,而不是成果。
项目的成果不是你搞了多少活动,服务了多少人数,项目成果是指服务对象参加项目,接受服务以后的改变和受益。服务对象的这种变化和受益可以是无形的,比如,服务对象参加项目以后,提高了认识,转变了观念、调整了心态、增强了自信。这种变化和受益也可以是有形的,比如,失业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后实现了就业,吸毒人员经过帮教后不吸毒了。不管是有形还是无形,成果一定是服务对象的变化和受益。成果是社会组织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是社会组织安身立命之本。
还有一点要特别提醒的是,现在有些专家、评委,有些社会组织往往把项目能够获奖或者被媒体报道或者得到领导肯定作为成果。把获奖评优、媒体报道和领导表扬肯定作为项目成果也是一个认知误区!领导表扬肯定、媒体宣传报道、评奖评优是项目的影响力,不是项目的成果。没有成果的影响力是虚的、空的,不持久的。我们要克服“重项目影响力轻项目成果”的倾向。要专注于成果,专注于有效解决问题,满足需求,使真正得到服务对象改变和受益。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公开募捐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一年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监事能够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且能够规范执行;
(五)能够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依法依章程开展慈善活动,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规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且在有效期以内,申请时登记成立不满二年的除外;
(八)申请时未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一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行为。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理事会关于同意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书面会议决议。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征求意见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
第八条 慈善组织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丢失、严重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进行补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盗用或者冒用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九条 慈善法施行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预期募集款物数额、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募捐方案应当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
募捐方案填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捐目的符合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公开募捐活动的名称应当与支持的慈善项目相关;
(二)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公开募捐活动的负责人是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五)预期募集款物数额与本组织管理服务能力、善款管理水平、项目执行方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受益人范围、预期数量和确定方式,且受益人不得为特定个人;
(七)募得款物用途符合受益人的需要,并制定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八)募捐成本遵循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不得向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等转嫁募捐成本;
(九)剩余财产应当全部用于本组织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提供对合作方的评估报告和合作协议。合作方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信用报告。
材料齐备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十日内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者撤回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募捐方案及补正事项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决策文件;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做好详细的款物签收或者服务记录台账,妥善保管相关凭证资料,方便有关部门和捐赠人查阅。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慈善组织发布的公开募捐活动名称等信息应当与备案的募捐方案载明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基于慈善目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方信用信息及社会评价情况,实现募捐目的的专业资质能力情况,与受益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与合作方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公开募捐活动名称、募捐目的、合作起止时间、公开募捐方式、募得款物管理使用计划、合作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式等。解除合作协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采取培训、督导、评估、审计等方式。
合作方应当配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确定受益人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受益人为自然人的,慈善组织在慈善活动中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依法保护其有关信息,不得侵害其隐私。
慈善组织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加强对募得款物的管理和使用。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募得款物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募得款物用于采购物资、服务或者发放物资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采购物资和服务的,有关物资和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公允价值;涉及发放物资的,应当确保采购、配送、签收等环节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公开募捐活动募集和使用慈善财产情况、委托第三方执行慈善项目情况等进行公开。涉及合作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信息。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已通过公开募捐活动获得的募得款物应当继续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执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当年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相关标准执行。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慈善组织,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样式、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简介:马沂峰(hm_1314888),一个视公益事业为后半生使命的退役军人,公益于心,奉献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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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学习小卒微信公众平台
编辑:马沂峰
来源:善达网、民政部网站,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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