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自主管理以及依法授予受教育者相应学位的权利,对于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教育部对于高等学校有关学位授予的相关行为具有管理职责,故当事人针对高等学校有关学位授予的相关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教育部的管辖范围,教育部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终49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上诉人赵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周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6日,教育部作出教复不字〔2024〕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赵某请求中所针对的相关决议系被申请人西南交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属于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前的中间环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西南交通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应当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该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据此,教育部亦不具有对被申请人西南交通大学学位授予相关事项的行政复议职责。赵某如对高校学位授予相关事项不服,可通过诉讼途径处理。综上,教育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赵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2.判令教育部依法受理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行政复议,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教育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西南交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取消赵某博士学位申请资格的决议》(以下简称涉案决议),主要内容为:依据《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经西南交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二届二十四次会议讨论,认为赵某已不具有申请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资格,并作出决议:取消赵某的博士学位申请资格。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此决议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赵某不服该决议,以西南交通大学为被申请人,于2月1日向教育部寄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涉案决议;2.依法为其组织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教育部2月5日收到申请后,2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2月7日向赵某邮寄。赵某2月11日签收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
本案中,赵某以西南交通大学为被申请人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涉及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及博士学位证书授予事项。关于学位授予权,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依法行使学位授予权,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当高等学校无法保障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国务院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而教育部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并不享有学位授予权,也不具有对高等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赵某针对高等学校授予学位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教育部并不具有相应的复议职责,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赵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教育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教育部在收到赵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赵某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赵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据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作出裁判,法律依据不清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决定,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教育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
本案中,赵某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西南交通大学学术委员会作出的取消其博士学位申请资格的涉案决议,对于包括博士学位在内的学位授予权的行使主体,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据此,高等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自主管理以及依法授予受教育者相应学位的权利,对于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校的资格。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教育部对于高等学校有关学位授予的相关行为具有管理职责,故赵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教育部的管辖范围,教育部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被诉决定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胜男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