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简称A· T·A公约)
前 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在海关合作理事会及关税贸易总协定缔约各方主持下并经与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商召开会议。注意到国际贸易界及其他有关各界代表为了便利 实施货物暂时免税进口制度所提建议,深信对暂时免税进口货物实行共同制度定会 给国际贸易及文化活动带来极大好处,并会使缔约各方的海关制度得到高度的协调 和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义及认可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在进口时或因与进口有关应征的关税和其他各税 ,包括所有对进口货应征的国内税及消费税,但不包括数额与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 当,又非对国内产品的间接保护或对进口货的财政税收的各种规费及费用;
乙、A·T·A或"暂准进口"一词指按本公约第三条所指各公约及进口国国 内法规所订条款暂时免征进口各税的进口;
丙、"转运或过境"一词指货物按缔约一方国内法规所订条款从该方境内一个 海关运至同一境内的另一海关;
丁、"A·T·A报关单证册"(A·T·A系法文Admission T emp#铮颍幔椋颍搴陀⑽模裕澹恚穑铮颍幔颍y Admission两词的第 一字母组合)指按本公约附件中的格式复制的单证;
戊、"核发公会"一词指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核准得在该方境内核发A·T·A 报关单证册的公会;
己、"联保公会"一词指经缔约一方海关当局核准得在该方境内为本公约第六 条所指的款项提供担保的公会;
庚、"理事会"一词指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 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的机构;
辛、"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条 批准本公约第一条戊款所指的核发公会时,特别要遵守的条件是A· T·A报关单证册的定价与所提供劳务成本是否相当。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
第三条
1、每一缔约方应接受,在该方境内有效和按本公约规定条件核发和使用的暂 准进口报关单证册,以代替其本国的海关单证,并作为按下列公约暂时进口货物应 付的本公约第六条所指各项税款的担保。假如该缔约方亦为下列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职业设备暂时进口海关公约》;
乙、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对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 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
2、每一缔约方也可对按其他暂时进口国际公约,或按该缔约方法规所定的暂 时进口制度进口的货物,接受其按类似条件核发和使用的A·T·A报关单证册。
3、每一缔约方对过境转运货物,可接受其按同样条件核发和使用的A·T· A报关单证册。
4、供加工和修配用的货物不应凭A·T·A报关单证册进口。
第三章 A·T·A报关单证册的核发和使用
第四条
1、核发公会不应签发从签发日起算有效期超过一年的A·T·A报关单证册 。A·T·A报关单证册封面上应标明在那些国家有效,和相应的联保公会名称。
2、A·T·A报关单证册一旦签发后不应在该册封面的背面的总货单(Ge neral)LT(ist)或在该单加附的续页中,增添项目。
第五条 凭A·T·A报关单证册进口的货物,其所定的复出口期限绝对不得 超过该单证册的有效期。
第四章 保 证
第六条
1、凭相应的核发公会所发的A·T·A报关单证册进入该国的货物,如有不 遵守暂准进口或转运或过境制等事情,其应纳的进口税及其他税费总额应由每一联 保公会向该公会的所在国海关当局缴纳。该公会应与应交纳上述款额的负责人共同 和各自单独偿付。
2、联保公会的偿付责任不应超过进口各税总额的十分之一。
3、当进口国海关当局已无条件地注销关于某批货物的A·T·A报关单证册 时,该当局不应再向联保公会要求补缴本条1款中所指的该批货物的税款。如事后 发觉A·T·A报关单证册的注销系用非法或欺诈手段取得,或有违反暂准进口或 转运或过境制规定条件的情况时,仍可向联保公会提出索赔。
4、海关当局如在A·T·A报关单证册满期后一年内,未向联保公会提出索 赔,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向联保公会追回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款项。
第五章 凭A·T·A报关单证册报运货物的调整
第七条
1、联保公会应从海关当局,对本公约第十条第1款中所指的款项提出索赔之 日起的六个月期间内,有权按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提出货物已复出口或A·T·A 报关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件。
2、如上述证件未能在限期内提出,联保公会应立即交纳押款或暂付税款。此 项押款或暂付税款应从缴付之日起三个月后作为已付讫的税款。在此期间,联保公 会仍可提供前款所指的证件以便收回其押款或暂付款。
3、在法规中无暂付税款或押款的规定的国家,按上款所付的款项应认为已经 付讫,但如从付款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联保公会能提出本条第1款所指的证件,其 所付款项应准退还。
第八条
1、凭A·T·A报关单证册进口货物的复出口证明,应由暂时进口国海关当 局,在A·T·A报关单证册填写的复出口签证提供。
2、货物在复出口时,未按本条第1款规定签证,如能出示下列证件,则进口 国海关当局即使在报关单证册有效期已过的情况下,仍可作为复出口证件接受。
甲、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在A·T·A报关单证册所填的进口或复进口的申 报项目情况,或由该当局根据货物报运进口或复进口时,从A·T·A报关单证册 撕下的回执中所填情况开给的证明书,但上述在国外进口或复进口情况须能证明确 系发生在拟予证明的复出口以后;
乙、其他任何表明货物已离开该国的正式文件。
3、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对凭A·T·A报关单证册运入境内的某些货物放 弃其复出口要求,联保公会只有当海关当局在报关单证册上签证该货性质已作调整 时,方可解除其所负责任。
第九条 如有本公约第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海关当局应有权收取调整费。
第六章 杂 则
第十条 按本公约所订条件在报关单证册上所填的海关签证如在海关办事处及 分所正常办公时间内办理,不应另收规费。
第十一条 在货物运抵缔约一方境内期间,其A·T·A报关单证册如发生被 毁,遗失或失窃情事,该缔约方海关当局如经核发公会提出申请,应按该当局所订 上述条件接受其补发的单证册,其有效期终止日期应与原有的报关单证册相同。
第十二条
1、如暂时进口货物因被查扣不能复出口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其复出 口规定在被扣期间应准缓期执行。
2、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将海关自行或代海关查扣的凭公会核发的A·T·A报 关单证册担保进口货物的被扣情况及处理意见通知联保公会。
第十三条 拟在进口国核发以及由相应的外国公会,国际组织或由缔约一方的 海关当局送交核发公会的A·T·A报关单证册所开列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应准免征 进口税并免受任何禁止或限制进口。在出口时亦应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十四条 在本公约中,已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以认 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第十五条 如发生欺诈、违法或滥用报关单证册等情事,不论本公约有何规定 ,缔约各方应有权向使用该单证册的人犯提出诉讼,追缴进口税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并给予该犯以应得的处罚。如遇此种情况,联保公会应向海关提供协助。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附件应认为系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妨碍缔约各方实施其 单方规定或按其所订双边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给予或以后可以给予的更大便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1、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开会审议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尤其要研究各项具体措 施以确保本公约解释和实施的一致性。
2、此项会议应在缔约各方提议下由理事会秘书长召开。除缔约各方另作决定 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制定会议的议事规则。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和参加表决的 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之。
4、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得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自行解决。
2、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请缔约各方按本公约第八条规定 召开会议,对争议进行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3、有争议的缔约各方得事先确认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1、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国、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专门机构,可按下款 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尚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在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公约应任由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到布 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本公约应任由上述各国加入。
3、如有本条第1款乙项情况,本公约应由其签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
4、非本条第1款所指各国际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如由理事会秘书长按缔约 各方的请求向该国发出邀请时,可以通过加入,并在加入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 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在第二十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约或已交付 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在已有五国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对任何 无保留批准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 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均可在本公约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 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约。
2、宣布废约应用书面文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由秘书长保存。
3、废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的六个月后生效。
4、如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声明废约,或按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2款乙 项或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则在废约通知书生效前核发的任何A· T·A报关单证册应继续有效,联保公会的担保亦同样有效。
第二十三条
1、在本公约的签约、批准或加入时或其后,决定按本公约第三条第2及第3 款的规定接受A·T·A报关单证册的任何国家,应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规定该国保 证接受A·T·A报关单证册的各种情况并说明此项接受的生效日期。
2、该国可为下列事项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类似的通知书:
甲、扩大以前发出任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
乙、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限制以前所发任何通知书的范围或 取消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1、缔约各方可按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中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修正案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所有其他签约国或加入 国、联合国秘书长、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各方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3、从转发修正案之日起的六个月期间内,任何缔约一方可将下列意见通知理 事会秘书长:
甲、该方对修正案有异议;
乙、该方对修正案虽有接受的意愿,但国内尚缺乏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规定向秘书长提出意见,则只要该国不再 向秘书长发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该国仍可在本条第3款所订的六个月期满后的 九个月限期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5、对修正案如已按本条第3-4款的规定提出异议,则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 接受,不应生效。
6、如缔约各方对修正案均未按第3-4款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从下列日期 起认为已被接受:
甲、如所有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则为第3款所订的六个 月期满之日;
乙、任何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 之日:
(1)发出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已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 。如所有接受均在本案第3款所订六个月期前发出,则该日应认为即上述六个月期 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按第3款 乙项收到的意见通知所有缔约各方。他以后还应将曾提出上述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 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
9、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任何缔约一方应认为已接受在该方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 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1、任何国家可在其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或其 后的任何时候,向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书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国负有外交 责任的所有或任何关境。上述通知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但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前,对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不应适用。
2、在按本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中声明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大到该国负有外 交责任的关境的国家,可按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有关的关境 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二十六条
1、任何国家可在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其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对邮运货物,决定不接受按本公约签发的A·T·A报 关单证册。上述通知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的第九十天生效。
2、已按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理事会秘 书长撤销此项保留。
3、对本公约不许作其他保留。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及加入国,联合国 秘书长,关税贸易总协定缔约各方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甲、按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签约,批准及加入;
乙、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宣告的废约;
丁、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发的通知书;
戊、按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案及其生效日期;
己、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庚、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发的声明书和通知书以及所作提出或撤销保留的生效 日期。
第二十八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本公约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向联合国秘书处申请注 册。
下列全权签约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名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法两种文字 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其核实无讹的副 本应由理事会秘书长印发给本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各国。
来源:中国商务部网
其他相关文章链接:
国际运输法:
国际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