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六十九条主要关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刑罚执行原则。 本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不同种类刑罚的执行方式以及附加刑的执行方法。
一、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
1、适用对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即犯罪人在同一审判过程中被认定犯有数个独立的罪行。
2、刑罚种类: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其他刑罚(如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均适用此原则。
3、刑期计算:
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意味着,犯罪人应执行的刑期不能低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超过所有罪行应判处的刑期之和。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二、不同种类刑罚的执行
1、有期徒刑与拘役: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即,当犯罪人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时,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
2、有期徒刑与管制,或拘役与管制: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这意味着,当犯罪人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和管制时,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还需继续执行管制。
三、附加刑的执行
1、附加刑的适用: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2、附加刑的种类:
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例如,如果数罪中均判处罚金,则将罚金数额相加后执行。
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例如,如果一罪判处罚金,另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则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均需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