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游客集散中心及商住楼工程施工总承包意向书》,约定由集团公司承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游客集散中心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011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价款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等内容,同时约定双方有争议时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7月28日,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何某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集团公司将其承建的游客集散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何某负责施工,约定工程所有款项均汇入集团公司账户,何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工程款。项目于2011年7月30日开工,由何某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何某将房地产开发公司、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因其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方式为仲裁,因此何某无权通过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应驳回何某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是否受发包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总包方集团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有效,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法律关系。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承包后,将全部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何某施工,属于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转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何某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何某可以突破与集团公司的合同,向发包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虽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何某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应裁定驳回何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基础法律依据,在该条文中存在三个主体两层法律关系,即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的发承包法律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违法分包法律关系,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何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未就管辖问题作出任何约定,何某也并未参与和同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因此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何某,何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类似情况其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比如(2019)粤民申3381号案件,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不能超出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范围,应当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具体分析合同签订情况以及受理法院当地的司法实践观点。
作者:刘新 苌冬梅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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