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程序终结的28个裁判观点

学术   2024-11-05 11:41   山东  

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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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再审程序终结的28个裁判观点

01、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

02、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4)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5)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

(6)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

03、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再审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其申请参加诉讼的,变更其为再审申请人;

(2)再审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为再审被申请人;

(3)再审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未申请参加诉讼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4)再审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法〔2008〕122号)

04、法院依职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后认为不需要改判的,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观点解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后,经审理认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05、当事人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效力。

裁判要点:

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意思表示该当有效,不产生终结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国安公司与顺和物资站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系双方对(2017)豫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款事实达成的和解。乙方(国安公司)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结清,互不再追究”,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国安公司在该协议中亦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的再审审查程序应予终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578号

06、当事人不服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上诉后形成终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该终结审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吉02民监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吉02民再57号民事判决。环城农商行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环城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之后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据此,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环城农商行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540号

07、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的案件,应当终结诉讼。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

Ⅱ、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即应当终结诉讼。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08、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使该协议未履行部分只占极小份额,应可认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建安公司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2017)桂01执78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建安公司与中建公司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执7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中建公司欠建安公司35064919.90元,后中建公司支付了34910000元,现只欠154919.90元,和解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中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中建公司在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签订,并非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只占极小份额,应可认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999号

09、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对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申请,依法应当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无权再次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宝徽公司2014年4月29日再次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当终结审查。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951号

10、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265号

11、双方通过协议对于各自负担的费用重新进行了确认,债权人放弃了对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主张,该协议双方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在放弃部分权利主张的前提下,对各自债权债务数额共同确认,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当事人再申请再审,法院应该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中铁公司放弃了对华润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主张。《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和解协议”的表述,但仍是双方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在放弃部分权利主张的前提下,对各自债权债务数额的共同确认,该《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华润公司在《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876号

12、再审审查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针对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未在协议中声明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终结审查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932号

13、案件经指令再审后,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当事人不服重审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对该再审申请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信公司与管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华信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津高民再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一中民一重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

因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之后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以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终结审查,华信公司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844号

14、案件经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再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就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祁广华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经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作出(2008)淮中民二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阳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指令淮安中院再审本案。2013年4月2日,淮安中院作出(2012)淮中商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淮中民二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阳升公司不服(2012)淮中商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江苏高院作出4号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4号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根据法释〔2015〕5号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关于“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的规定,本案终结审查。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961号

15、对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应以公司意志和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的名义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对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应以公司意志和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灵集团已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某靖法定代表人职务。张某靖并非华灵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华灵集团授权,以华灵集团的名义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396号

16、案件经上级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并提审后,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件经一审重审、二审终审后的判决属于再审判决,当事人对该终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发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九州公司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并提审本案,经审理作出(2016)陕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陕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九州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民终649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是在本案再审程序启动后作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491号

17、案件经下级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再次向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上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驳回天丰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对于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重点对其是否有权再次提出再审申请问题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根据上述规定,天丰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依法应当予以再审审查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驻马店天丰道路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日提出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575号

18、再审程序启动后的二审生效判决,属于再审裁判范畴,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雄伟申请再审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3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二审生效判决,属于再审裁判范畴。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裁定终结审查。据此,张雄伟就再审后的二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745号

19、原审判决未向部分当事人送达,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收到判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再审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6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尚未送达给原审当事人河南耀安电源工业有限公司,即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可待(2018)豫民终9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154号

20、进行审查的裁判已被其他裁定撤销,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本院立案庭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35号民事判决、(2014)冀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三、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已被(2017)最高法民辖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案终结审查。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093号

21、公司经依法破产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后被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已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本案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大帆实业公司经依法破产清算,无财产可供分配后被终结破产程序并注销,已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432号

22、一方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另一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应当终结审查同一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已经于2017年7月6日针对庆达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以(2017)最高法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终结审查同一案件当事人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可于上述提审案件中,将能源公司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请求一并进行审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152号

23、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形成单独的和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执行款及另一方同意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行为构成和解,由于未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原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再申请再审,法院应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张某荣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就本案作出的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世茂公司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世茂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确认,该执行笔录真实且已按笔录内容执行完毕。该笔录载明,世茂公司主动按照原判决结果向张某荣履行付款义务,并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希望张某荣不再向其主张付款请求,张某荣同意放弃了该部分债权。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笔录上签字。本案执行过程中,世茂公司与张某荣虽未形成单独的和解协议,但世茂公司请求减少执行款及张某荣同意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行为构成和解。该笔录中没有记载世茂公司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世茂公司已按照执行笔录载明金额向张某荣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本案应终结审查世茂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672号

24、本院决定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对当事人再审申请应当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九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九江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九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驳回翰晟公司诉讼请求。翰晟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赣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翰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5)赣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以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终结审查。翰晟公司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849号

25、纠纷已经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民事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案例文号:(2011)民抗字第29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第7号

2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后,经审理认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后,经审理认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

27、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裁判要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处分权与意思自治原则,裁定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观点来源:《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8、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再行申请再审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终结审查,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应在裁定的再审案件中一并审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936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之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一案件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应裁定终结审查。故本院对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终结审查。有关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主张,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再审申请人,一并进行审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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