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阶段的法律责任要考虑的因素

文摘   社会   2024-04-18 14:22   天津  

         

 

在募集阶段,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主要负责向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产品,在此过程中,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提示义务。由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属卖方机构,《九民会议纪要》对二者也一体进行规范,故前文(从司法实践看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募集阶段义务要承担的三类责任法律责任关于私募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提示义务的分析原则上也适用于销售机构,此处不再赘述。

一、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司法实践中,因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与投资者直接签署基金合同,投资者直接向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缺乏路径,法院通常在侵权责任框架下认定销售机构的责任。

销售机构常见的侵权行为情形包括:销售机构内控机制及人员管理存在问题、宣传推介时未充分提示或作出错误/误导性提示、未对投资者作出评估、推介的产品与投资者评估结果不匹配、承诺保本保收益等。在查明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法院的考察重点在于投资者是否对销售机构的行为形成信赖并实际产生投资损失。

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1、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确定由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就其销售过程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举证安排,主要是由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具有举证优势以及保护投资者的价值取向。    

具体而言,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承担举证责任;而投资者则应该对其购买基金产品、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认定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违反义务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

(1)损失的发生是否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行为有关。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见浙江杭州中院(2016)浙01民终6371号),虽然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源自市场系统性风险,且销售机构的违规行为不足以影响投资者选择购买案涉产品,最终驳回了投资者的索赔请求。

(2)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是否影响投资者的自主决策。

若销私募基金售机构能够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投资者的自主决策能力未受其影响或受其影响有限,可免除或减轻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

(3)投资者的过错程度。

无论是在针对管理人的案件还是在针对销售机构的案件中,在分配损失时,法院均可能会考虑投资者的过错程度,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让投资者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从司法实践看,各法院对投资者过错程度及对销售机构责任的影响的把握存在较大差异。如:有的法院认为(见浙江杭州拱墅法院(2016)浙0105民初5924号),管理人未要求投资者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存在过错,但投资者签署了《风险提示函》且长时间内未提异议,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到投资基金行为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且管理人不存在主观恶意,酌情判定管理人承担10%的责任;有的法院(见山东高院(2019)鲁民申4456号)认为虽然投资者已在具备通用条款的文件上签字,但通用条款不能体现涉诉产品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销售机构推介投资者购买不适宜产品,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有的法院认为(见河南高院(2016)豫民再544号),投资者过分依赖销售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销售机构未适当履行风险揭示义务、违规承诺资金安全、在投资者购买产品后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仅需就投资者的本金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    

通常,在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可能对投资者构成侵权的场合,对销售机构责任的认定往往与投资者自身决策情况密切相关。若投资者的投资系自主决策形成,未受到销售机构宣传、推介的影响,法院可能不会支持销售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样,若投资者与销售机构在投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法院通常会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一定损失。

三、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募集阶段,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等法定义务。因此,投资者发生损失后,可能同时向两者索赔。

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如果能够认定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各自行为均能直接造成投资者损失,则二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根据单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确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但另一方也有违反法定义务情形的,由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另一方应承担补充责任的大小。通常,法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划分通常有两种情况:    

1、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并据此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大小。

例如:有的法院认为(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6134号),管理人存在未对基金进行登记、注销管理人资格、挪用投资者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销售机构违规销售,应承担的责任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现为《民法典》)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对投资者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再如:有的法院认为,在银行方(包括总行、销售支行)未参与设立案涉基金时,不宜认定销售支行与管理人等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且销售支行推荐、误导行为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最终判决总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支行因其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2.9)。

2、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场合,以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考察二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一体负有适当性义务,裁判者可能推定一方对于另一方违反适当性义务属于“应当知道”状态,从而为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奠定基础。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阶段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切实履行其义务,以防范法律风险。同时,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还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提高合规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确保业务的稳健发展。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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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点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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