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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关于印发
长春市补充耕地项目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补充耕地项目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规〔20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1月19日
长春市补充耕地项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牢耕地保护红线,规范全市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补充耕地项目的选址、立项、设计、实施、验收、新增耕地核定、后期管护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是指对未利用、损毁和退化、低效利用等符合新增耕地来源的土地,通过开发、复垦、修复、整理等措施,增加的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项目,是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通过工程措施产生补充耕地指标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将耕地后备资源、建设用地等开发复垦整理为耕地的项目,将旱地、水浇地改造为水田的项目,对现有耕地进行整治的提质改造项目等。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财政投资、社会资本投资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审核工作,负责各类资金投资的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和新增耕地审核等工作。
市财政主管部门将新增耕地市级审核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负责市财政投资的补充耕地项目预算书审核、结算决算评审,项目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审核补充耕地质量结果,参与补充耕地项目的竣工验收、新增耕地审核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补充耕地项目具体实施及后期管护工作;负责制定社会资本投资主体评估标准,按程序确定社会资本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要求和建设程序,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实行全程管理和监督,负责本级财政投资补充耕地项目的立项审核。
第五条 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等规划,充分考虑当地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实施区域。
第六条 补充耕地项目优先在集中整治区内选址,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界址清楚,权属明晰无争议;
(二)具备长期稳定的灌溉水源,满足作物种植用水需求;
(三)交通方便,便于工程施工;
(四)实施前已征得涉及地块土地权利人同意。
第七条 下列土地可以作为新增耕地来源:
(一)纳入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土地;
(二)低效利用和闲置的工矿用地、农村宅基地等建设用地;
(三)符合条件的农村道路、坑塘水面、沟渠等土地;
(四)可以作为新增耕地来源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实施补充耕地项目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
(一)森林和草原;
(二)生态保护红线、林地管理、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
(三)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等难以恢复的区域;
(四)25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
(五)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园等有关部门开展实地踏勘选址,在科学论证和评估基础上,利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对拟选地块坐标进行数据预检,根据预检结果确定项目选址范围。
第十条 选址范围确定后,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符合空间管控、生态建设和占补平衡等要求。
第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充分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通过后,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财政投资项目承担单位原则应为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土地整治机构;社会投资项目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主体作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投资、社会投资的项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后,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立项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审核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选址踏勘报告;
(四)土地清查报告;
(五)土地流转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影像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立项审核需要提交的材料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政策文件和实施方案以及项目投资确认材料。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投资、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通过后,出具审核意见。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审核意见,向市政府申请立项。县级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批准立项。
立项批准后30日内,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在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平台报备。
第十五条 补充耕地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勘测、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充分收集项目区道路通达状况、有效土层厚度、土壤剖面构型、表土状况、周边土地利用状况、地表水源、地下水位深度、水利设施条件等信息,利用自然资源部外业核查软件逐地块实时定位拍摄立项后、动工前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第十七条 项目区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规划设计过程中应进行永久基本农田平衡分析。因开展必要的灌溉及排水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等配套建设涉及少量占用或者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应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应在县域范围内落实补划任务,并按规定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
第十八条 规划设计报告应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依据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报告和预算书评审通过后,市财政投资的项目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落实工程管理等制度要求,组织推进项目实施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全流程管理,不得将施工监理、新增耕地面积测量和质量评价等工作交由工程施工单位自行组织。
项目单位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监理制、审计制和绩效考核等管理制度,加强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补充耕地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补充耕地项目的验收分为中间验收、合同段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中间验收和合同段验收,由监理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单元、分部、单位和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单项工程、合同段工程进行验收。
初步验收,由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专家,通过实地调查走访、内业核查和会审等方式,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项目初验报告。
竣工验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下达验收批复。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初步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中间验收、合同段验收合格材料;
(三)规划设计报告、施工管理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自查报告等;
(四)项目区分辨率优于0.2米高清正射影像图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在提交前条材料基础上,提供项目初验报告、工程复核报告、新增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报告、权属管理工作报告、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补充耕地项目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登记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图件和影像等档案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分类管理,安排专用场所保管。
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程序逐级把关,严格核定新增耕地。
第二十七条 县级初审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新增耕地核定申请,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内业比对与外业核实相结合的方式,逐地块核定新增耕地数量,评定新增耕地质量,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采取国土变更调查数据比对、高清影像分析判读、实地踏勘等方式开展内外业全面检查审核。审核通过后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
补充耕地项目经检验合格产生的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产能指标等入库后,指标的使用、交易、管理等工作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确认意见,在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平台报备。
第三十条 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与项目接收管护单位签订项目资产管护、新增耕地移交管护协议,办理项目资产、新增耕地移交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制定管护制度和项目后期管护实施方案,明确管护职责、措施、标准、管护经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鼓励通过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托管服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方式,将补充耕地项目集中流转给现代农业企业、种植大户实行规模化种植。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实施、项目验收、后期经营管护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开展项目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督促项目建设任务落实。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对全市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工程施工、监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责成项目承担单位督促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整改或者按规定依法处理。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责令其整改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