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0省内高三联考命题瑕疵分析:天域全国名校协作体

教育   教育   2024-10-09 21:43   浙江  


青阳计划“教研空间”交流专栏

【本期说明】

本期是近期高三联考题中部分瑕疵(争议)题的第三期内容,天域全国名校协作体的试题,比之前分析的2份要规范许多,错误比较少,但也还是有几道题,本期选择了其中的2题,另外T13的③其实是可以体现的,毕竟,“人如果要把握联系的多样性,肯定是离不开意识的能动作用”。

最后,该卷的政法模块主观题对24.06浙江选考同类题的模仿,其实没有太大价值,因为母题本身也是漏洞繁多,选拔性也不强,其存在的问题:设问笼统,考查拼盘,答案(作用角度)重复,知识点考虑不全等。因此,模仿题,也会存在相似的问题。完整试题请见今日第二篇推文。

24.10省内高三联考命题瑕疵分析:江浙皖高中发展共同体

24.10省内高三联考命题瑕疵分析:浙南名校联盟

24.10省内高三联考命题瑕疵分析:

天域全国名校协作体

正文

20.陈某不慎在公园遗失手机,通过监控联系上捡到者邓某后表示愿意支付1000元感谢费,希望对方返还手机。然而,邓某表示要支付3000元,否则将手机丢回公园某处角落。该案中

邓某是善意取得该手机,陈某无权请求返还

邓某若故意毁损该遗失物,应承担赔偿责任

手机作为动产,因被邓某占有导致所有权发生变更

陈某所作承诺虽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也受法律约束

A.①③     B.①④     C.②③     D.②④

【解析】

教材P14例题“低价购买到电脑(赃物)”涉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等三个术语;教材P5例题“捡到皮包”,则涉及“悬赏合同(广告)”这一术语。本题将两道例题进行了情境糅合,但在拓展知识点处理上,设计不够规范。

“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可能会超出例题所直接涉及的法理,虽然考生基于常识,应该能够作出大致的正确判断,但法律模块命题讲究法条依据。由此,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教材(法条)依据的完整性

关于“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由于材料中邓某对拾得物“漫天要价”,不符合“善意取得”中“出于善意”的要件要求,倒是有一定的迁移可能性。但教材涉及的是交易关系(情境)下的“善意取得”,存在无权处分人,而对于“遗失物”不存在“无权处分人”)的“善意取得”则并未涉及,故考查上,则仍属超纲

进一步来看,物品遗失对物品所有权有何影响(这一点例题有涉及,拾得人具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由此,可以推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然也就不需要归还了,进而可以推出①的错误,但命题者对的解析是,“邓某占有遗失物,不属于善意取得”,显然是直接引援超纲法条做依据,而不是依据已知推导得出),以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都与的分析有关,因此,在教材缺乏明确法条依据的情况下,命题仍应作出回避。命题者对的解析是“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显然这一点,确实使用了超纲法条,即“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

其实,前述例题指出的,拾得人具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可见,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拾得人如果故意损毁遗失物,自然属于侵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也可以在教材范畴内验证正确性的。

因此,最终结论是:该题在超纲边缘徘徊,最终还是在红线内,但命题者的命制意图存在超纲问题。

此外,在,陈某支付1000元感谢费的“口头承诺(日常口语,类似“允诺”)”,要区别于“合同订立环节”的“承诺”(法律术语),我国民法典将“悬赏行为”规定于合同编,应是采用契约说(亦称要约说),故悬赏人愿意支付1000元感谢费的意思表示,其实是属于“要约”。这一例题所涉及的知识点,可参考25届青阳小蓝本的整理。


2720243月,李某与周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100万的价格将李某的房子卖给周某,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1万元。在周某支付定金10万元不久后,李某的亲戚叶某也得知该情况,要求李某以同样价格卖给自己。李某碍于情面,把房子卖给了叶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周某得知此事,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材料,运用《法律与生活》中的相关知识,假设你是周某的诉讼代理人,请分析本案法律事实,并提出诉讼主张。(6分)

【解析】

本题的命题错误在于答案对“法律事实”分析不透彻,而分析透彻,则需要运用到现行教材已经删除的内容(但民法典仍然有,教材的删除只是淡化了考查要求,因为新增知识点很多,合同的地位也就下降了)。

本题为典型的“一房二卖”案例,教材P14,有类似案例,但有本质区别:第二个买家是在“对房子卖过一次不知情(材料无提示,默认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

需要关注到的是,在本题中,第二次交易时,叶某第二个买家),对于第一次交易的情况(如已签订合同、交付定金、交易价格等)完全知情的,由此可见,叶某向李某(卖家)要求买房的行为是出于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周某(第一个买家)的合法利益虽然,房屋已经过户登记,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教材未涉及,所以本题的解析存在超纲问题

合同的效力来看,原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这一点,在人教版教材(附后)有明文规定的,但是新教材是没有的,因为民法典出台后,无效合同是依据前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迁移判定

虽然,叶某第二个买家)是以同样价格进行交易的,但其购买动机不正当,且对于周某(第一个买家)而言,也造成了麻烦(虽然不一定有经济损失;同时也有可能,该房屋对买家而言,另有升值空间)。材料信息既然已经明确了第二次交易的非正当性,那就不能视而不见。否则,就是放任扰乱交易市场的非诚信行为,存在立意错误。

现实生活中,常有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又不愿意继续交易的房主(比如房价突然上涨),会串通亲戚、朋友,以看似合理的价格进行“房屋二卖”行为(实际上是虚假交易,有的还会伪造交易流水),这种行为的性质当然更为恶劣。这类案例也能更好辅助我们理解本案中“一房二卖,明知故犯”的非正当性

言归正传,第二次交易行为确认无效后,已经转移的所有权则应撤销转移(登记),物归原主,则第一次交易可以继续进行。此时,周某有权提出继续履行合同。

此外,在一方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时,双方在合同中就迟延履行行为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既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相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即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并存的情况,但教材没有细分违约金的类型,不作要求

原参考答案:

法律事实:李某与周某双方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购房合同成立且有效。1分)然而李某违背全面履行原则和诚信原则1分)将房子卖给亲戚王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的所有权转给王某。1该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免责情况,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1分)

诉讼主张:要求李某返还定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2分,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不能并用,本题未涉及损失,答赔偿损失的组合不给分


下期内容,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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