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0省内高三联考命题瑕疵分析:天域全国名校协作体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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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9 21:43
浙江
【本期说明】
本期是近期高三联考题中部分瑕疵(争议)题的第三期内容,天域全国名校协作体的试题,比之前分析的2份要规范许多,错误比较少,但也还是有几道题,本期选择了其中的2题,另外T13的③其实是可以体现的,毕竟,“人如果要把握联系的多样性,肯定是离不开意识的能动作用的”。
最后,该卷的政法模块主观题对24.06浙江选考同类题的模仿,其实没有太大价值,因为母题本身也是漏洞繁多,选拔性也不强,其存在的问题:设问笼统,考查拼盘,答案(作用角度)重复,知识点考虑不全等。因此,模仿题,也会存在相似的问题。完整试题请见今日第二篇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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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省内高三联考命题瑕疵分析:
天域全国名校协作体
20.陈某不慎在公园遗失手机,通过监控联系上捡到者邓某后表示愿意支付1000元感谢费,希望对方返还手机。然而,邓某表示要支付3000元,否则将手机丢回公园某处角落。该案中
①邓某是善意取得该手机,陈某无权请求返还
②邓某若故意毁损该遗失物,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手机作为动产,因被邓某占有导致所有权发生变更
④陈某所作承诺虽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也受法律约束
A.①③ B.①④ C.②③ D.②④
【解析】
教材P14例题“低价购买到电脑(赃物)”涉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等三个术语;教材P5例题“捡到皮包”,则涉及“悬赏合同(广告)”这一术语。本题将两道例题进行了情境糅合,但在拓展知识点处理上,设计不够规范。“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可能会超出例题所直接涉及的法理,虽然考生基于常识,应该能够作出大致的正确判断,但法律模块命题讲究法条依据。由此,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教材(法条)依据的完整性。关于“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由于材料中邓某对拾得物“漫天要价”,不符合“善意取得”中“出于善意”的要件要求,倒是有一定的迁移可能性。但教材涉及的是交易关系(情境)下的“善意取得”,存在无权处分人,而对于“遗失物”(不存在“无权处分人”)的“善意取得”则并未涉及,故考查上,则仍属超纲。进一步来看,物品遗失对物品所有权有何影响(这一点例题有涉及,拾得人具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由此,可以推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然也就不需要归还了,进而可以推出①的错误,但命题者对①的解析是,“邓某占有遗失物,不属于善意取得”,显然是直接引援超纲法条做依据,而不是依据已知推导得出),以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都与②的分析有关,因此,在教材缺乏明确法条依据的情况下,命题仍应作出回避。命题者对②的解析是“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显然这一点,确实使用了超纲法条,即“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其实,前述例题指出的,拾得人具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可见,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拾得人如果故意损毁遗失物,自然属于侵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②也可以在教材范畴内验证正确性的。因此,最终结论是:该题在超纲边缘徘徊,最终还是在红线内,但命题者的命制意图存在超纲问题。此外,在④中,陈某支付1000元感谢费的“口头承诺(日常口语,类似“允诺”)”,要区别于“合同订立环节”的“承诺”(法律术语),我国民法典将“悬赏行为”规定于合同编,应是采用契约说(亦称要约说),故悬赏人愿意支付1000元感谢费的意思表示,其实是属于“要约”。这一例题所涉及的知识点,可参考25届青阳小蓝本的整理。27.2024年3月,李某与周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100万的价格将李某的房子卖给周某,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1万元。在周某支付定金10万元不久后,李某的亲戚叶某也得知该情况,要求李某以同样价格卖给自己。李某碍于情面,把房子卖给了叶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周某得知此事,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材料,运用《法律与生活》中的相关知识,假设你是周某的诉讼代理人,请分析本案法律事实,并提出诉讼主张。(6分)
【解析】
本题的命题错误在于答案对“法律事实”分析不透彻,而分析透彻,则需要运用到现行教材已经删除的内容(但民法典仍然有,教材的删除只是淡化了考查要求,因为新增知识点很多,合同的地位也就下降了)。本题为典型的“一房二卖”案例,教材P14,有类似案例,但有本质区别:第二个买家是在“对房子卖过一次”不知情(材料无提示,默认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需要关注到的是,在本题中,第二次交易时,叶某(第二个买家),对于第一次交易的情况(如已签订合同、交付定金、交易价格等)是完全知情的,由此可见,叶某向李某(卖家)要求买房的行为是出于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周某(第一个买家)的合法利益。虽然,房屋已经过户登记,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教材未涉及,所以本题的解析存在超纲问题)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原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这一点,在人教版教材(附后)是有明文规定的,但是新教材是没有的,因为民法典出台后,无效合同是依据前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迁移判定。虽然,叶某(第二个买家)是以同样价格进行交易的,但其购买动机不正当,且对于周某(第一个买家)而言,也造成了麻烦(虽然不一定有经济损失;同时也有可能,该房屋对买家而言,另有升值空间)。材料信息既然已经明确了第二次交易的非正当性,那就不能视而不见。否则,就是放任扰乱交易市场的非诚信行为,存在立意错误。现实生活中,常有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又不愿意继续交易的房主(比如房价突然上涨),会串通亲戚、朋友,以看似合理的价格进行“房屋二卖”行为(实际上是虚假交易,有的还会伪造交易流水),这种行为的性质当然更为恶劣。这类案例也能更好辅助我们理解本案中“一房二卖,明知故犯”的非正当性。言归正传,第二次交易行为确认无效后,已经转移的所有权则应撤销转移(登记),物归原主,则第一次交易可以继续进行。此时,周某有权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在一方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时,双方在合同中就迟延履行行为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既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相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即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并存的情况,但教材没有细分违约金的类型,不作要求】法律事实:李某与周某双方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购房合同成立且有效。(1分)然而李某违背全面履行原则和诚信原则,(1分)将房子卖给亲戚王某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房屋的所有权转给王某。(1分)该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免责情况,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1分)诉讼主张:要求李某返还定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2分,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不能并用,本题未涉及损失,答赔偿损失的组合不给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