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黄谣”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学术   2023-04-20 16:43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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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3月17日,名为《被挂在黄色网站上的女孩们》的文章在互联网上传播并收获广泛关注,发帖人称苏州大学学生赵某对其与多名女生“造黄谣”,发布与其有关的经过恶意处理的淫秽图片及视频,并将其朋友圈图片上传至色情网站,3月19日,苏州大学回应称情况属实,给予赵某开除学籍的处分,且公安机关也对赵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


    无独有偶,3月20日,网传南华大学某学生对女同学“造黄谣”,虚构女同学的不雅照片并以此牟利,3月21日南华大学回应给予其开除处分,其保研学校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也发布关于取消何某某推免生录取资格的通告,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近年来,女性在互联网上被“造黄谣”等事件屡见不鲜,多数人在面对此类情况时,因所造成的影响较为恶劣且在维权路上存在行为人身份不明、举证困难等问题,容易陷入崩溃与绝望。


    针对女性可能面临的被“造黄谣”的困境,在法律上我们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加强对女性的保护?而当我们成为受害者时,又该如何勇敢地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呢?


一、行为人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人格权编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体现了法律对人格权的重视和保护,恶意p图、“造黄谣”等行为主要涉及的是侵犯公民人格权的问题,而在确定了人格权受到侵犯后,还要通过侵权责任编来确定救济途径。

    具体而言,此类行为主要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肖像权,如果涉及到偷拍的,还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而针对此类行为,公民有权请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


(1)侵犯名誉权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条在确认公民的名誉权主体地位的同时,列举了侮辱、诽谤这两种典型的名誉权侵权违法行为。而侵犯名誉权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具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在赵某一案中,赵某上传恶意处理过的照片对受害人“造黄谣”,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引导不特定的多数人观看,影响了他人对受害人的印象,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赵某凭空捏造受害人与多人发生关系的事实并进行了传播,属于诽谤的典型情形,赵某已经侵犯了名誉权,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


(2)侵犯肖像权

    《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同时,《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赵某为实施诽谤行为,对受害人的照片进行恶意处理并广泛传播,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利用技术手段伪造图片并公开、使用,侵犯了其肖像权。


(3)侵犯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同时,《民法典》第1033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在“偷拍”或者利用生活照对受害人造黄谣的情形中,由于照片涉及了他人私生活或者身体私密部位,行为人还涉及对隐私权的侵犯。


(4)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至法院申请人格权“诉前禁令”,并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如果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人还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造黄谣”的诽谤行为显然触犯了行政法的规定,如果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还应当受到行政拘留。而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重”时,应当结合受害人本身的行为、信息的传播范围及受害人受到的影响等因素来判断。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高校开除“造黄谣”的学生学籍也是符合规定的。其依据是教育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3.刑事责任

(1)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行为人将恶意处理的淫秽照片进行传播的,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若其还在传播的基础上通过传播行为牟利的,可能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诽谤罪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因此,赵某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已经构成了犯罪,须负刑事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侮辱诽谤罪属于亲告罪,即必须被害人至法院直接起诉,法律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这也是因为针对侮辱、诽谤罪,不同被害人的承受能力和想法有所不同,且其对侵害后果也最为了解,故法律将是否起诉的选择权赋于被害人,并未规定必须强制提起公诉。


    同时,赵某通过信息网络“造黄谣”属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情形,关于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因此,可以通过点击量、浏览量等信息对“情节严重”的概念进行量化,也可以通过行为人行为本身及被害人受到的影响来判断。


二、构建更完善的保护体系


    面对“造黄谣”这样充满恶意的行为,首先要从执法和司法层面强调对受害人的保障。在实践中,针对名誉权的诉讼仍然较为少见,一方面是因为受害人在取证、调查方面较为困难,特别是在借助信息网络传播的情形下,造谣者可能仅需几分钟就能使谣言广泛传播,但受害人要精准定位行为人并证明损害后果却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损害后果难以获得救济,就算取得胜诉但也很难弥补已经造成的社会影响。这就造成了受害人维权困难的局面,对此我们也要强调在此种情形下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让法院、公安等主体介入调查,帮助受害人获得证据。

    同时,我们也要强调执法机关的积极介入与调查,妇联、学校及企业等社会组织或单位也要负起遏制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为受害人救济提供支持及严惩行为人的责任,例如行政法就规定了行为人所在单位可以采取开除等处分来配合行政处罚。

三、救济指南


如果我们成为了受害人,应当如何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呢?

1.及时固定证据
    在发现自己被造谣的信息时,通过截图固定造谣信息页面、发布人信息页面及转载或阅读量数据页面等等,保存相关证据。并尽快对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公证。

2.尽快阻断侵权行为

(1)在对证据进行固定及公证后,将相关证据提交给该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并提供造谣者的实名认证信息及联系方式。一般而言,微博、微信等平台都设立了相关的投诉规则,且设有直接投诉删除的选项。

(2)可以向互联网监管部门举报,具体至相关平台总部所在地市级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投诉,可以采用电话、邮件以及官网等渠道进行反馈。

(3)申请人格权“诉前禁令”,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造谣行为的措施。


3.报警,寻求公权力的救济。如果调查后发现行为人涉嫌侮辱、诽谤的,会受到行政处罚。


4.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可以要求其承担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例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5.至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点击量的标准或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我们可以直接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以使行为人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处罚。

四、维权案例


“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2020年7月,吴女士在小区快递驿站取快递时,被男子郎某偷录视频。郎某随后与朋友何某编造了“女子出轨快递员”的聊天内容并发至微信群,谣言经由转发、加工,疯狂流散。

    2020年8月7日,吴女士报警。2020年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称,经查,出于博眼球目的,嫌疑人郎某与何某捏造了暧昧微信聊天内容,并将摄录的吴女士视频和聊天内容截图发至微信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已对郎某、何某诽谤他人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2020年10月26日,吴女士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晶晶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及证据材料,要求以诽谤罪追究郎某和何某的刑事责任。

    2021年2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郎某、何某涉嫌诽谤一案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月30日,“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一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两被告人郎某、何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两被告表示服从判决,认罪认罚。

    最终,该案入选了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成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之前在西政进行路演的电影《保你平安》的创作灵感,也正是源于当时取快递被造谣的吴女士。

    英国戏剧作家理查德·谢里丹在《造谣学校》中写过,“芥豆小事容易变成滔天流言,而对一个‘名声端庄’的女性来说,谣言往往更为致命,如同最强壮的身体,通常无法熬过一场热病”。随着“按键伤人”案例的不断涌现,只有坚决打击,从严处置,才能形成震慑,让按键之手不能肆意妄为,进而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构建良好网络生态,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文字|黄诗雯、张亦宁

图片|网络

编辑|袁诗鸿

审核|杨安丽、孟蕊、刘承鑫、杜心仪、胡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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