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品服务信托业务模式探讨与履职难点

财富   2024-11-15 10:43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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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来说,担保品服务信托可以嵌入借贷、买卖等构成担保交易的各类场景中发挥作用,业务模式具有想象空间。但是,在实务中,由于以非货币财产设立信托存在固有困难,信托公司在风险监测和风险处置等方面仍有短板,需要配备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人员,不断提升相关业务能力。


担保品服务信托业务具有想象空间


根据信托业务三分类,在担保品服务信托中,信托公司代表债权人利益,受托管理担保物权,提供担保物集中管理和处置、担保权利集中行使等服务,与此同时,由于担保品服务信托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的一种,因此其涉及的信托职能也包括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提供的运营托管、风险管理等行政管理服务。可以看到,信托业务三分类对担保品服务信托仅进行了概括性的定义,为相关的业务模式设计创造了想象空间。


信托业务三分类制度实施之前,信托公司开展的附担保物权委托贷款业务、“双SPV”CMBS等业务中已经出现担保品服务信托的雏形,且信托公司在其中提供了相关的风险管理、执行监督等服务。据不完全统计,信托业务三分类实施以来,已落地担保品服务信托项目数量达到六十单左右。未来该类业务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担保品服务信托业务的模式探讨


我们可以根据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等的不同,灵活构造担保品服务信托的业务模式以适用不同的应用场景。


以委托人的不同对担保品服务信托业务模式进行设计为例。第一类是委托人为债务人或/及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的担保物信托模式。该模式中,委托人为债务人或/及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受益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或/及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且拥有处分权的担保物,由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转移交付后设立信托计划,一旦债务人出现违约情形,则触发信托计划违约,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处分信托财产,向债权人身份的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直至该类受益人应付未付的本息得到清偿,如信托财产有剩余,则原状分配给委托人。实务中,担保物信托模式一般适用于债权产生和信托成立同时发生的情形,以及已有债权出现风险而后为债权追加担保等场景。


第二类是委托人为债权人的担保权信托模式。该种模式下,往往在设立信托前,债权和担保物权已经形成。根据债权与担保物权是否分离,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债权+担保物权”模式,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债权人,信托财产为债权及担保物权,原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或/及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的同意后,将债权及其从权利担保物权转移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成为名义上的债权人,提供债权及担保物权的托管、风险监测、债权及担保物权的集中行使等行政管理服务,正常情况下,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归集偿债资金,向受益人足额分配信托利益后信托计划结束,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如债务人违约即信托计划违约,信托公司将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作为债权人集中行使权利,包括向债务人追偿、与债务人或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协商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


第二种模式是“担保物权”模式,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为债权人,信托财产为担保物权,债权仍在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将担保物权转移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受托管理担保物权,配合债权人开展担保物权的集中行使等行政管理服务。如债务人如期足额偿还债务,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随之消灭,信托计划结束,如债务人违约,则触发信托计划违约,信托公司将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权利集中行使等服务,保障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优先偿还债权。该模式存在债权和担保物权分离的问题,《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同时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及《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以及当前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以“担保物权”为信托财产的自益模式合法有效,对于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单独的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受托人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担保物权”模式可适用于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债权人可能存在转让债权的需求等场景。


当前担保品服务信托业务履职尽责难点


一是信托设立环节涉及的信托财产价值确定和交付的难度较大。对于担保物模式,信托财产一般为各类非货币财产或财产权利,因此具有以非货币财产设立信托在权属确定、价值确定及交付等方面的固有困难。对于担保权模式,信托财产包含或单独为“担保物权”,一方面担保物权属于财产权利,其价值在于优先受偿,但如何将其量化以确定信托计划的规模,市场少有讨论和实践,为该类担保品服务信托的设立带来更大的困难;另一方面,担保物权中,动产质权、留置权均涉及转移占有,导致以该类担保物权设立信托时的设立环节更为复杂。相对而言,已发行资产担保债务融资工具(CB)较少采用信托结构化模式,仅有一单也选择了可简单交付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其对信托财产的选择或也存在便利设立等方面的考虑。


二是信托存续期间的风险管理难度较大。其一是信托财产的多元化带来的管理难度较大。例如,对于信托存续期间处于受托人控制之下且受托人负有保管义务的不动产、动产,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会涉及相关的运营维护,不动产的话还会涉及到房产税等费用负担问题。再如,对于知识产权类信托财产,信托计划存续过程中信托公司需要对其法律方面的有效性和价值的稳定性保持定期关注,对涉及的侵权现象可能还要配合或主动及时提起诉讼或应诉。又如,对于资产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形式的信托财产,由于基础资产并未转移给信托公司且并未处于信托公司控制之下,不但归集相关收益和及时处置基础资产均存在较大难度,如出现基础资产经营不善价值下降等情形,都可能会影响担保债权的行使进而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


其二是理论上信托公司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物托管、风险监测、交易执行等服务,但当前实务中信托公司在人力物力和相关经验方面提供该类服务的能力尚未有效建立。与此同时,参考国内信用债市场实践来看,为完善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提升违约债券处置效率,我国已在信用债层面设置了受托管理人机制,但由于利益冲突、动力不足等原因,受托管理人机制作用并未有效发挥。参照《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对受托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和部分CB业务案例中债权代理人的相关履职要求,当前金融监管部门对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行风险监测、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受托责任的要求不断提高,个别受托管理人因对违约风险监测不力、信息披露不规范等问题已被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措施,据光大证券统计,今年上半年仅因债券受托管理期间信息披露不规范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案例已有6例。


三是担保物权权利行使和实现难度较大。担保品服务信托的业务逻辑,本身暗含了存在债务人信用资质一般、融资困难、融资成本偏高,甚至是已经出现了债务风险需要追加担保等债权人实现债权难度较大的风险隐患,因此担保品服务信托业务中权利行使和实现的难度也往往较大。以处置抵债资产为例,信托公司可通过信托架构的合理设计,使得难以在规定时限内以合理价值按照规定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银行,通过作为受益人持有担保品服务信托的信托受益权来缓解处置压力,但最终风险的化解仍需要信托公司作为抵债资产的名义所有人配合或履行资产清收,可能会将受托服务的范围延展至不良资产处置业务,这对信托公司的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作者:崔继培

来源:中诚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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