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索要“分手费”,行为人因当场使用暴力并达到抑制反抗的程度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樊某抢劫案

政务   2024-11-02 12:57   辽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51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汤某系恋人关系。2021年2月6日0时许,汤某驾驶轿车送樊某从漳州市某镇回樊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暂住处。途经烟厂附近时,樊某因感情问题对汤某心存不满,遂让汤某停车,从后座用手臂勒住汤某脖子,又越到前排压在汤某身上,让汤某给其微信转账2000元。其间因害怕被人发现,樊某要求汤某将车辆熄火并关闭车灯,慌乱中将车辆转向灯柱折断。汤某谎称自己未带手机,未给樊某转账。樊某又让汤某向朋友借钱、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均未果。樊某遂带汤某到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暂住处,将房门锁上不让汤某离开,并继续要求汤某给其转账。汤某为离开该暂住处便拿出身上的手机准备转账,樊某觉得自己被汤某所骗,情绪激动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床边的小桌子,威胁汤某转钱。汤某无奈通过微信向樊某转账2000元。因害怕汤某报警,樊某在现场要求汤某按其口述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汤某借钱给樊某的借条并拿走借条,方才让汤某离开。2021年2月6日中午,汤某报警。同年2月8日,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主观目的、取财特点、暴力行为程度等方面,应认定被告人樊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1)樊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樊某因感情问题对汤某心存不满,在汤某开车送其回厦门的途中产生向汤某取财的想法,并通过勒脖子、推倒、压坐身上、拿菜刀砍桌子的方式让汤某转账,非法占有汤某财产的意图明显。(2)樊某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的特征。樊某在车上对汤某实施勒脖子、推倒、压坐身上的暴力行为,目的在于让汤某拿出钱款。在取财未果的情况下,樊某同汤某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到其暂住处想办法,后拿出菜刀迫使汤某支付款项。整个行为过程虽然存在从车辆到暂住处的时空距离,但此期间樊某始终与被害人在一起,并将车辆钥匙拿在手中、将房门反锁防止被害人离开,案件的发展并无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是现场的延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特征。从汤某支付2000元款项的时间上看,樊某实施暴力行为后随即当场取得财物,而非事后取财,符合当场取财特征。(3)樊某的暴力行为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从本案的案发场所看,被告人选择在车辆内、自己的暂住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并且采用反锁门的方式切断案发现场与外部空间的联系,致使被害人处于丧失空间选择权的密闭环境内。从暴力手段和作案工具看,樊某所实施的勒脖子、拿菜刀并砍桌子胁迫等行为,已经直接威胁汤某的人身安全,汤某在面对菜刀这一利器时因害怕受伤害而不敢呼救,并按照要求写下借条,说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被害人只能当场转钱。因此,应认定樊某的暴力行为达到了致使汤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强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 被告人樊某退赔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樊某持原审辩解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虽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实施行为的当场性,抢劫罪具有“当场”特质,需从空间和取财的时间上加以判断,敲诈勒索罪一般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二是取财的当场性,抢劫罪必须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三是暴力行为的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

本案虽在案件起因、案发环境、人物关系上具有特殊性,财物性质类似于“分手费”,甚至被告人为掩盖犯罪企图将其变为“借款”,取财过程也伴有一定的时空距离,有别于一般的抢劫罪,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抢劫行为的认定。

一、“当场性”特征

对“当场性”的判断,需结合暴力胁迫的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取得财物的地点和时间加以分析。作出暴力行为并形成强制的,纵使行为过程伴随一定的时空转移,但只要该强制力一直延续,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特征。

本案中,樊某在车上对汤某实施勒脖子、推倒、压坐身上的暴力行为,可认定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并形成强制。在取财未果的情况下,樊某同汤某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到其暂住房,要求汤某在樊某的暂住处想办法,后拿出菜刀迫使汤某支付款项。整个行为过程从车辆转移到暂住处,存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跨度,但此期间樊某始终与被害人在一起,并将车辆钥匙拿在手中、将房门反锁防止被害人离开,发展过程中并未出现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是现场的延续,且暴力所形成的强制性一直存在,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特征。从款项支付时间上看,樊某实施暴力行为后随即当场取得财物,而非事后取财,过程连贯、自然,符合当场取财特征。

二、暴力程度判断

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抢劫案中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人身、财产处于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其他选择余地;而敲诈勒索案中的被害人在遭受暴力威胁的时候仍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可从手段、作案工具、时间、场所等各种因素综合认定程度轻重。本案中,从场所看,行为人选择在车辆内、自己的暂住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场所均较为隐蔽,被害人反抗求救的意志表达空间和可能性较小,并且采用反锁门的方式切断案发现场与外部空间的联系,致使被害人处于丧失空间选择权的密闭环境内。从暴力手段和作案工具看,行为人所实施的勒脖子、拿菜刀并砍桌子胁迫等行为,暴力胁迫的特征性明显,已经直接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在面对菜刀这一利器时因害怕受伤害而不敢呼救,并按照要求写下借条,说明现实和直接的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并抑制反抗,被害人只能当场转钱。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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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李晶晶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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