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被查封股权上市未在新登记机关做查封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学术   2024-11-27 18:05   河南  

上海金融法院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主要是为了限制所有权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保障公权性强制措施的实现,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司法查封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也并不必然导致以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抵质押合同和行为绝对无效。被查封股权在查封期间因上市导致登记公示机关发生相应变化。如查封未能在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登记系统显示,则无法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因信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公示平台信息而参与交易的善意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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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天宇公司持有江苏银行200万股股权。2016年7月27日,江苏银行向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并提供了《关于协助办理股份质押登记、司法冻结的申请和承诺》。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依申请对原告江苏天宇公司BXXXXXXXXX证券账户内200万股江苏银行原始股份完成质押登记,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淮阴支行。2016年11月11日,经质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淮阴支行申请,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了对上述股票的解除质押登记。

2016年11月4日,原告江苏天宇公司与被告中保资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江苏银行200万股权质押给被告。《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约定,江苏天宇公司应保证对上述质押的股权取得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保证上述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权。2016年11月11日,双方在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取得《质押登记证明》。
2016年4月26日,江苏天宇公司涉借款合同纠纷被案外人淮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该案中,淮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江苏天宇公司等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淮安经开区法院于当日做出(2016)苏0891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江苏天宇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16年6月22日,淮安经开区法院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江苏天宇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股权200万元,冻结期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显示,该局曾向淮安经开区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回执)》,内容为:“淮安经开区法院,你院(2016)苏0891民初1388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891民初1388号协助公示通知书收悉,处理结果如下:于2016年6月23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经办人:高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根据当前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中江苏银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司法协助信息栏目显示,淮安经开区法院根据(2016)苏0891民初1388号裁定书冻结原告持有的江苏银行200万元股权,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公示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冻结期满后未续行冻结,已自动失效。
2016年12月15日,淮安经开区法院依据(2016)苏0891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再次做出(2016)苏0891执2434号执行裁定冻结江苏天宇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股权200万元,并向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出具(2016)苏0891执2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对该冻结信息予以登记。2019年12月2日,淮安经开区法院向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申请协助继续冻结前述股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将享有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权出质给被告的质押行为无效,被告对该质押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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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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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质押行为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江苏天宇公司与被告中保资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质押合同所涉股权为上海XXXXX上市公司股份,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案涉股权在办理质押登记前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冻结,故原、被告双方就“被冻结的股权能否出质、前述司法查封是否产生公示效力、被告能否善意取得案涉股权质押权”等问题产生争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在本案质押登记之前,因股权持有人江苏天宇公司涉借款合同纠纷被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该案中,经案外人申请,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将江苏天宇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司法冻结,淮安经开区法院将裁定送达江苏省工商管理局要求其协助公示。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淮安经开区法院作出的股权查封、冻结在送达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时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案涉股权被查封后再出质给被告中保资管公司的质押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旨在限制所有权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保障公权性强制措施的实现,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司法查封并不具有绝对效力。财产被依法查封并不必然导致以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抵质押合同和行为绝对无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质押权的情形下,抵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查封影响,查封没有公示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抵质押权。

本案中,被告中保资管公司与原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是在2016年11月,彼时质押股权所在的公司江苏银行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当时案涉江苏银行股权的登记公示机关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根据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的述称及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办理股权质押时,案涉股权并不存在司法查封。淮安经开区法院一直到同年12月15日才向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协助查封登记,该查封时间晚于原、被告办理质押登记时间,不能影响设立在前的质押权利。

淮安经开区法院虽早在2016年6月就案涉股权作出司法查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示,但随后该股权所在公司江苏银行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上市,其股权登记公示机关发生相应变化。上述查封在江苏银行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时未能在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登记系统显示,无法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因信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公示平台信息而参与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由此,被告中保资管公司有权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案涉股份的质押权。至于江苏银行在股权登记公示机关变化过程中,案涉司法查封为何不能有效衔接的问题,涉及证券发行时股权登记工作衔接中的各方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天宇公司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后,原告江苏天宇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诉请。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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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华宇国信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与吴晓红合同纠纷
案号:(2022)沪74民初456号、(2022)沪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2022年7月11日

朱奇慧

中国政法大学  本科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硕士研究生  
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文丰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企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及再融资、公司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私募基金、信托、新三板、企业投资/并购等。
执业经验:
股权类
• 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码:30092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担任主办签字律师;
• 江苏某食品企业IPO项目、深圳某电子贸易企业IPO项目、深圳某跨境物流企业IPO项目,担任主办签字律师;
• 上海保利建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利集团旗下公司)多个地产并购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担任主办律师;
•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816)部分信托、固有投资、优先股发行项目;
• 青岛双星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599)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
•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3369)2018年收购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
 红杉资本、松柏投资、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296)、东方邦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战略投资项目;
• 泸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项目;
• 阿尔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6019)、江西杨氏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7480)成功挂牌新三板项目。
债券类及其他:
• 红星美凯龙集团旗下子公司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购房尾款ABS(及后续多次循环购买)设立,并担任主办律师;
• 红星美凯龙集团旗下子公司“华泰资管-福州爱琴海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CMBS)设立,并担任主办律师;
• 重庆迪马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565)“中泰资管-SAC大厦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CMBS)设立,并担任主办律师;
• 重庆迪马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565)“中泰资管-迪马股份供应链金融1-N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供应链ABS)设立,并担任主办律师;
•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上海宇培(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ABN)设立后相关法律服务,并担任主办律师;
• 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至今债务融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永续中票、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多次注册及发行项目,并担任主办律师;
• 红星美凯龙集团旗下子公司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并担任主办律师;
• 红星美凯龙集团旗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上海鼎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龙耀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及多只产品备案登记,并担任主办律师;
• 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并担任主办人员;
• 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豫资控股集团、中原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原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封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原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钢之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从人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鼎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龙耀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曦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常年、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编辑 | 许惠宇

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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