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主要是为了限制所有权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保障公权性强制措施的实现,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司法查封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也并不必然导致以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抵质押合同和行为绝对无效。被查封股权在查封期间因上市导致登记公示机关发生相应变化。如查封未能在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登记系统显示,则无法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因信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公示平台信息而参与交易的善意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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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天宇公司持有江苏银行200万股股权。2016年7月27日,江苏银行向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并提供了《关于协助办理股份质押登记、司法冻结的申请和承诺》。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依申请对原告江苏天宇公司BXXXXXXXXX证券账户内200万股江苏银行原始股份完成质押登记,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淮阴支行。2016年11月11日,经质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淮阴支行申请,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了对上述股票的解除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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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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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质押行为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江苏天宇公司与被告中保资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质押合同所涉股权为上海XXXXX上市公司股份,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案涉股权在办理质押登记前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冻结,故原、被告双方就“被冻结的股权能否出质、前述司法查封是否产生公示效力、被告能否善意取得案涉股权质押权”等问题产生争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在本案质押登记之前,因股权持有人江苏天宇公司涉借款合同纠纷被诉至淮安经开区法院,该案中,经案外人申请,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将江苏天宇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司法冻结,淮安经开区法院将裁定送达江苏省工商管理局要求其协助公示。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淮安经开区法院作出的股权查封、冻结在送达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时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案涉股权被查封后再出质给被告中保资管公司的质押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旨在限制所有权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保障公权性强制措施的实现,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司法查封并不具有绝对效力。财产被依法查封并不必然导致以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抵质押合同和行为绝对无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质押权的情形下,抵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查封影响,查封没有公示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抵质押权。
本案中,被告中保资管公司与原告江苏天宇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是在2016年11月,彼时质押股权所在的公司江苏银行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当时案涉江苏银行股权的登记公示机关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根据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的述称及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办理股权质押时,案涉股权并不存在司法查封。淮安经开区法院一直到同年12月15日才向第三人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协助查封登记,该查封时间晚于原、被告办理质押登记时间,不能影响设立在前的质押权利。
淮安经开区法院虽早在2016年6月就案涉股权作出司法查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示,但随后该股权所在公司江苏银行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上市,其股权登记公示机关发生相应变化。上述查封在江苏银行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时未能在中证登上海分公司登记系统显示,无法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因信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公示平台信息而参与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由此,被告中保资管公司有权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案涉股份的质押权。至于江苏银行在股权登记公示机关变化过程中,案涉司法查封为何不能有效衔接的问题,涉及证券发行时股权登记工作衔接中的各方责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天宇公司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后,原告江苏天宇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诉请。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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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朱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