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然而在实践中,仍有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会违反其义务。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的义务
归纳起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的义务主要包括: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义务
2、适当性义务
(1)了解客户(特定对象确定、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
(2)了解产品(风险评级);
(3)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3、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
4、签署合同的义务
(1)基金销售协议/委托募集协议;
(2)私募基金合同(包括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3)托管协议及其他外包服务协议(如账户监督协议)。
5、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的义务
(1)内部审批和评估机制;
(2)报告机制;
(3)管理机制(人员及业务);
(4)信息披露机制;
(5)风险防控机制;
(6)其他内控机制。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募集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的上述义务并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其在募集阶段义务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其在募集阶段义务的,可能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
1、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违反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在募集阶段应履行的义务,投资者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一条列举了管理人的21项义务,其中与募集阶段有关的义务包括管理人的登记及基金备案义务、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建立健全内部制度的义务、不得谋取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提供证明或重要文件的义务等。实践中,根据该指引制订的私募基金合同,管理人若违反该等义务,投资者可追究管理人的违约责任,有些合同还可能就管理人违反募集阶段义务的行为约定了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
2、管理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因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登记及基金备案义务而致基金合同不生效/无效的场合,投资者可追究管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若管理人同时存在违反募集阶段法定义务、管理过程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等情形,法院也可能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管理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比如,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场合,私募管理人就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赔偿投资者的信赖利益损失,通常限于直接损失,因此,《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若在此过程中投资者也存在相应过错,可能减轻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再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进而构成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根据《资管新规》第6条“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的表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可根据其情节作进一步区分:(1)若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义务的情节较轻,可能构成误导销售,则管理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若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义务较重,则可能构成欺诈销售,此时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首先,基金合同可能因欺诈被撤销。有法院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签订合同时未说明先使用自有资金投资项目,再将投资者投资款用于同一项目、不将投资权益登记在投资者名下,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构成欺诈,最终判决支持投资者撤销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其次,管理人募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计算利息损失时管理人或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3)若法院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实际成立借贷关系时,则通常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责任范围。
3、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可能承担其他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登记及/或基金备案义务的,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民法典》的规定,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将导致基金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投资者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
比如,在在违反登记及备案义务、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的义务的场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必然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基金合同可能因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的其他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借款合同或委托理财合同,此时,私募管理人应承担向投资者返还财产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仅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建立健全内控机制而直接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较为少见。这是因为,由于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本身一般不构成管理人对投资者的直接合同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会单独将未建立内控机制作为判令管理人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而是将内控机制是否健全作为认定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对投资者的义务的一个方面。例如,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卖方机构对“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可能结合其他情况认定其未尽适当性义务。
再如,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虽然已经完成产品备案并实际投资及管理,但因未能与投资者及时签署合同,可能被认定构成不当得利,需返还投资者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投资者已经开始履行基金合同,不宜仅因投资者未签字而认定合同不成立。因此,关键在于判断何为已经开始“履行”基金合同,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基金合同项下诸如投资运作、认购款管理等主要义务时,应视为开始“履行”基金合同,且该种履行行为不受管理人其他违规操作行为的影响。
另外,关于私募基金未备案是否构成基金合同的解除事由,在基金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或违约责任时,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私募基金未备案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者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赔偿收益。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切实履行其义务,以防范法律风险。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提高合规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确保业务的稳健发展。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