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新《会计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后正式施行。《会计法》是会计领域的基础性的法律、最高层次的总规范。新《会计法》的出台对于每一个与会计、财务等工作相关的工作者都极为重要。
在“南通市第二期会计领军人才(江海名会)培养项目”第一次集训中,有幸参加了财政部会计司梁功平老师对新会计法解读的课程授课。梁老师曾深度参与推动了新会计法的修改工作。其对立法原则、本源精神的深刻剖析,让我能跳出法律条文本身,对立法背后法理的底层逻辑有了更高层次的领悟。
在课程中,梁老师常用开放式互动的方式来引导学员们讨论与思考,从而理解立法背后的用意。其中,梁老师提的两组问题让人印象深刻:
第一组问题:如果单位和个人有违反会计法的行为,那么法条该设置为“有权检举”还是“应当检举”?
第二组问题: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责任要求除了“真实性”、“完整性”,是否还应该包含“准确性”?
回答这两个问题,其背后的法理都指向一个概念:权利本位。请读者们先思考一下,我们暂不公布答案,先来看看什么是“权利本位”。
在理解“权利本位”之前,首先需要明晰“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这两个词显然是最为普通大众所熟知的法律专有名词之二,在绝大部分普法素材中它们往往同时出现。的确,权利和义务就是属于法理学中的核心概念,它们是法调整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机制,它们贯穿于法律现象中具有逻辑联系的各环节、法律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过程。
“权利本位”,是相对于“义务本位”而言的一种立法精神和理念: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权利可以得到平等地保障和实现,义务的存在与设定,也是为了上述目的。“本位”就是指处于中心、核心和本源地位。在“权利本位”下,权利是出于主导地位的核心、目的,义务只是为了实现目的的手段。
任何法律的立法制定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所以,权利本位下,立法者考虑的第一性目的人民权利的实现,任何义务的约束都是为了保障权利这一第一性目的而不得不施加的。相反,义务本位下,立法者将义务约束人民作为第一性目的,权利的赋予只是为了让人民更好地服从而“略施恩惠”而已。
综上,义务本位下是古代法律制定的原则,古代法典均具有义务本位倾向。权利本位下的法律制度更符合现代人类社会的民主、平等、自由、以人为本等理念,是现代法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我国的立法原则也坚持权利本位。
从“权利本位”原则出发,再来解答梁老师提出的两组问题,答案就比较明晰了。
第一组问题:答案当然是“有权检举”。“有权”与“应当”,显然前者在法条中体现的是一种权利,而后者是一种义务。权利相比义务,是具有“可选择性”、“能动性”的,而义务是法定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约束。换言之,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了实现利益要求而做出选择的自由,包括一定条件下权利的交换、转让,甚至某些权利的放弃;而义务的履行,则不存在这种选择的自由。在现实中,面对本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会计工作者们都面临“坚守正义”与“丢掉工作”的艰难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检举”作为一种可选择的权利,而不是强制履行的义务,更符合“权利本位”的立法精神。
第二组问题,答案是“不包括‘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显然都属于义务。在“权利本位”的立法精神下,法条中任何义务约束的设定和施加都是非常谨慎的,除非它是使权利得以平等实现的必要,否则绝不增加。也就是权利本位意味着尽可能多的权利确认和尽可能少的义务约束。耶林的《法律的目的》中有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罗翔老师也曾说过“如果一个人标榜自己遵纪守法,这个人完全有可能是个人渣”。这其实都指向——在权利本位下,法律中的义务约束常是尽可能低限度的要求。在会计工作实践中,有许多需要主观判断的估计、假设等来影响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客观讲,“准确性”是一个很高的要求,以这样一个高要求的标准(甚至很难有统一标准)来作为法律中的“义务”约束广大的会计工作者、单位负责人,显然有悖权利本位的立法原则。
作为会计、财务工作者,我们需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开展工作。除了会计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还有公司法、税法、证券法、民商法等诸多繁杂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从最基础的会计从业资格到业内“含金量”高到出圈的注册会计师,都有经济法的考试科目,会计工作与法律密不可分。作为较高层次的会计领军人才,我们不仅要熟悉法条,更要“知其所以然”——法条立法背后的法理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