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欢迎转载,但请务必注明来源与作者,谢谢合作!
正 文
——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异议 异议程序 复议程序
基本案情
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2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财产保全执行中,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执保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2049328.12元。成都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认为:1.在同一债权项下法院已查封了抵押人足额的抵押财产情况下,又冻结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属超标的冻结。2.成都某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3.超标的冻结银行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当经营的要求严重背离。
陕西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都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19)陕执异18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陕西高院对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陕西高院依据(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该裁定确定的内容。陕西高院实际冻结200余万元,与保全裁定确定的220000000元相差较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成都某公司系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故成都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寻求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被保全人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该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2020年12月30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林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标,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置信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诉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国投于2019年10月14日向陕西高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2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财产保全执行中,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执保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成都置信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成都置信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成都置信公司提出异议称:1.在同一债权项下法院已查封了抵押人银川博冠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足额的抵押财产情况下,又冻结成都置信公司银行账户,属超标的冻结。2.成都置信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3.超标的冻结银行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当经营的要求严重背离。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陕西高院查明,该院作出(2019)陕执保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对成都置信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双楠支行、科华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2019年12月17日,该院经听证,成都置信公司认可上述账户实际冻结资金2049238.12元。
陕西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该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0000000元。该案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成都置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该公司亦认可冻结金额2049328.12元,冻结金额显然不足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成都置信公司主张超标的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成都置信公司主张是对执行依据(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陕西高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成都置信公司异议请求。
成都置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1.2017年1月19日,陕国投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陕国投·中科建设西南公司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由陕国投向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发放不超过3亿元贷款,并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为担保该笔贷款,博冠公司以该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XX的12宗面积共计2433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243套面积共计29351.0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物评估价值共计435072419.00元。该抵押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为担保该笔贷款,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分别向陕国投出具承诺函,在中科建未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一般保证责任。因中科建西南分公司未履行1959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陕国投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以下简称永宁县法院)。该院已查封上述抵押房地产。2019年11月19日,陕西高院就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置信公司对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银川置信公司对陕国投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成都置信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永宁县法院查封房地产价值已远远超过涉案债权金额222072976元,陕西高院冻结银行存款构成严重超标的查封。3.成都置信公司对陕西高院冻结措施、超标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是否构成超标的应依据整个债权中法院已经查封的全部财产价值总和判断,而不能单独以其中个别债务人被查封的财产价值判断。本案中,永宁县法院已超额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再以冻结的成都置信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为由认定不构成超标的查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成都置信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极小,陕西高院冻结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要求,将会给公司造成毁灭性的损失。
陕国投称,成都置信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成都置信公司认为在已经查封抵押人抵押物情形下,又冻结其银行账户金额2.2亿元,属于严重超标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永宁县法院虽已对抵押人(博冠公司)抵押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但尚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抵押物尚未变现清偿完毕的情形下,陕国投可以同时向保证人(成都置信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成都置信公司实际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仅为200余万元,并没有超标的冻结,且该公司作为资产状况良好的集团公司,其银行账户金额仅有200余万元,存在转移存款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第二,成都置信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在主债务人已经丧失偿还能力的前提下,陕国投按照法律规定有权申请冻结成都置信公司银行账户,防止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第三,陕西高院认定“成都置信公司认为不应冻结其银行账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成都置信公司认为陕国投申请保全冻结其银行账户错误,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依据已生效的(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成都置信公司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陕西高院对成都置信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陕西高院依据(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成都置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该裁定确定的内容。陕西高院实际冻结200余万元,与保全裁定确定的220000000元相差较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成都置信公司系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故成都置信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寻求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综上,陕西高院(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异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书 记 员 贾婧娴
- 今日推荐 -
▽
编后语: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慢慢的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 “最高判例解读”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赞”“在看”!谢谢!
欢迎将「最高判例解读」设为星标 ☆/置顶
这样您就能在第一时间看到我们的推送啦。
你“在看”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