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李某虎因与被申请人秦某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4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虎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申请人提交载明“建议休息拾伍天”的德州市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员检查证明,该检查证明属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申请人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错误。2.申请人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医院诊断治疗,门诊病历及CT影像检查报告单均表明申请人因车祸致前胸外伤、颈挫伤、伴憋气等,诊断证明中建议定期复查、休息15天。病历、诊断证明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事故中身体受伤,尽管诊断病历及医嘱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但按照逻辑常理受伤后为尽快恢复健康加强营养是必要的,营养费是为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法院仅以诊断病历及医嘱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对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错误。3.二审法院虽纠正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的认定,但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实际上支持了申请人停运损失,将误工费和停运损失混为一谈,没有全部支持申请人关于误工费和停运损失的主张错误。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属于两种不同赔偿范围,两者概念、期限、赔偿时的参考依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都不同。申请人主张的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属于两种不同赔偿范围,依法应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对申请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营养费应否支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有权获得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根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德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CT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住院病员检查证明,可以证实申请人2021年8月4日在医院检查结果:诊断结果为支气管哮喘、肺气肿、支气管炎、肝囊肿(多发)、颈椎退行性改变。德州市中医院基于申请人上述疾病出具“建议休息拾伍天”的诊断证明,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原判决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2021年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车辆维修时间20天计算申请人的误工费,二审法院认为这实际支持了申请人因车辆维修造成的停运损失,亦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德州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检查证明、门诊病历手册,申请人未住院治疗,医院也未针对其伤情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虎的再审申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